(2017)皖0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97号原告:广州��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大市场七区****号。经营者:罗根川,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经营者罗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好媳妇���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媳妇公司)经被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地拖纸托包装(2)组合图案包含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11920676号商标标识“净速”。“地拖纸托包装(2)”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简称小罗商���)销售的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地拖纸托包装(2)”设计相同。为维护好媳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小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2、小罗商行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3、小罗商行承担诉讼费用。小罗商行辩称:小罗商行销售的产品与本案好媳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好媳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小罗商行是销售者,并非是生产者,所销售的金额很小,且涉案侵权拖把已经不再销售了。好媳妇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小罗商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好媳妇公司各项诉请。好媳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形状、色彩、图案组合。2、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2009年10月14日,好媳妇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2011年6月20日。3、缴纳年费收据,证明年费缴纳至2018年10月8日。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未发现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2008.10.9)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7、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8、第1004003号商标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9、第11920676号商标证。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地拖纸托包装含有设计图案,是好媳妇拖把专有包装设计。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749号),证明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地拖纸托包装(2),取得拖把销售良好业绩,创出好媳妇驰名商标,地拖纸托包装(2)已经成为“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11、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12、公证费发票,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1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小罗商行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好媳妇公司购买侵权拖把支付55元,14、交通费票据,证明好媳妇公司花费交通费1300元。小罗商行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也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支付凭证,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无法证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但是认为实物与好媳妇公司专利有实质性不同,不落入好媳妇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小罗商行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色彩。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总计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载明:经检索,未发现在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0年,尹银南注册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2010年2月15日,尹银南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2007年,尹银南注册了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2014年4月30日,尹银南将第1004003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2014年6月7日,好媳妇公司注册了第11920676号“净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2016年8月18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203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中载明:彭灵芝的代理人陈海红于2016年7月7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称彭灵芝是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但现在发现合肥有商家在销售有该外观包装的商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陈海红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陶某与公证人员马某1、马某2及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6年8月4日下午来到���肥市××路的安徽大市场,在该市场内一标有“小罗文体办公”的门店内,陈海红选购了拖把二把。陈海红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公证人员马某1使用其手机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门店,之后来到位于合肥市××路上的“百花照相”,陈海红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其上述所购物品及索要的票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陈海红将上述物品、票据和名片带至公证处办公室存放。2016年8月5日,陈海红、陶某、马某1、马某2在公证处办公室,共同将陈海红前述所购拖把予以封装并共同用纸条签封,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上述购物所取得的票据、名片交还给陈海红。公证人员和某红将签封后的包装带至“百花照相”,陈海红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该封签后的包装进行了拍照。陈海红在拍摄结束后,携带签封上述票据和名片原件及上述签封后的包装离开公证处。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小罗文体办公”门店地址在安徽大市场,有标注为“金得利”拖把2个,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印文为“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发票专用章。2016年7月,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共向彭灵芝开具了一张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元。2012年1月12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与好媳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好媳妇公司因起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系列案件,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好媳妇公司委托,指派韩永亭担任好媳妇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每一个法院受理案号收取律师服务费1500元。2017年3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好媳妇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发票。2017年3月,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为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650元。本案庭审中,小罗商行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好媳妇公司对提供的公证书项下的公证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公证实物为标识“金得利”胶棉拖把2只。小罗商行认可上述产品是其销售的。公证实物中尺寸较大的“金得利”胶棉拖把的纸托包装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主视图均为长方形结构,分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两者主视图上半部均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挂孔左下侧均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净速”为深红色。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深红色的类似菜刀刀体的图案,类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主视图下半部均为为长方形,上方正中均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均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两者左视图均近似“b”,右视图均近似“d”。两者后视图是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后视图的上沿中部均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正方形,正方形中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塑料件的拖把图案。两者仰视图均是长方形,正中均有一个镂空的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均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两者俯视图均是长方形,下半正中部位均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让与好媳妇公司,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因此好媳妇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独占使用“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受法律保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标识“金得利”胶棉拖把,小罗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来源于何处,因此不是好媳妇公司生产的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公证后,在庭审现场拆开,被控侵权产品中尺寸较大的“金得利”胶棉拖把的纸托包装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设计上相同,小罗商行认可该拖把是其销售的,因此小罗商行销售的拖把纸托包装落入了“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应当赔偿好媳妇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好媳妇公司要求小罗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仅提供了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小罗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小罗商行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二、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三、驳回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瑶海区小罗文具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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