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刁维水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维水,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6号原告:刁维水,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春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刁维水为与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维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吴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维水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同一页纸记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刁维水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946号双方当事人:原告刁维水诉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