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会军与孙宝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军,孙宝学,张守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74号原告:李会军,男,194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宝学,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第三人:张守岭,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李会军诉被告孙宝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豫0727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会军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07民终42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追加张守岭为本案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彦、被告孙宝学、第三人张守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189元,其他费用584元,合计6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等农民工受被告雇佣为其建房提供劳务施工。原被告约定主房按平方米计算工资,每平米175元,院墙按米计算工资,每米100元。施工结束后,经计算,两项合计原告应得工资6189元,被告孙宝学拖欠未付,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孙宝学辩称:盖房子之前没有说价钱,房屋质量有问题我不同意支付。要求原告维修房子,修好后我愿意给钱。房子质量严重有问题房子跨度跑了12公分,夹山上下不对。外墙角门按上还有很长的缝,地板砖全部空了,墙角不平。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一问三不知。工人工资应该找张守领要,房屋修缮好我把钱给张守领。第三人张守岭述称:被告以让修房为名,不给我们工钱。房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以让我维修为名,拖欠工资。被告让工人给我要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6189元,其他费用584元。原告李会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李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给被告建房,被告也参与劳动报酬的分配。2、郎校伍、李士启的证人证言2份。3、李会军、李士启等15人证明一份。4、原始工底三张。证明工人出工的情况。5、建房工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情况。6、二审时阅卷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与被告一起干活,且参与分配报酬。7、李士启建房价格清单1份。证明李士启房屋建造价格情况。8、诉讼费用清单1份。证明诉讼支出情况,共计3504元。经质证,被告孙宝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人说的干活天数不真实,总共工程应该是49.5天完成。对证据2,李士启证明的是他自己的房子的情况,我的房子与他的房子不一样。对证据3,我妻子去对工时,他们说每平方175元,我妻子不同意然后就走了。证据4属实,每个人就是这么多工数。对证据5有异议,工数对,但是每平方175元的工价我不认可,所以劳动报酬没法计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与证据8有异议,这些证据都与我无关。第三人张守岭对原告李会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宝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盖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李会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交了照片,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能证明房子的损害程度。第三人张守岭对被告孙宝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张守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7年4月26日对朗西田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7年4月26日对朗现伍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李会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属实;被告孙宝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第三人张守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属实。本院确认,原告李会军提交的证据1、2、3均系本系列案件中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证言,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证据5中的工数,对证据5中体现的原告的工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宝学提交的照片8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会军与第三人张守岭、被告孙宝学等人曾在李士启家盖房,工价为175元每平米。2016年农历三月初二原告李会军及本系列案件其他当事人一起开始给被告盖房,第三人张守岭负责记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会军共出工41.4工。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主房工价每平米175元、院墙工价每米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秦玉海主张的主房工价每平米175元、院墙工价每米100元、男大工工钱每工149.5元,符合当时当地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李会军在被告孙宝学家盖房,与被告孙宝学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宝学应向原告李会军支付工资款。原告李会军为被告孙宝学盖房的工数是41.4工,男大工工钱每工149.5元,合计工资款为6189元(41.4×149.5)。故对原告李会军要求被告孙宝学支付工资款6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会军要求被告孙宝学支付其他费用584元,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军工资款6189元。驳回原告李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宝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丽霞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