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郝壮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曹德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壮,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曹德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壮,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丽,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志,男,1958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郝壮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曹德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壮、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丽、王嵩、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被上诉人曹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壮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曹德志给付上诉人工程价款47350元。2、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曹德志拖欠上诉人的473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曹德志给付散活承包工程款47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工人工资表、劳动监察的举报登记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明,监理工程师的证人证言,同时施工工人当庭作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外,对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散活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索要工程款473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且是直接受益方,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其实际并没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给付的473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上诉人曹德志带领的施工工人所付出劳动应得的工程款47350元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郝壮与我公司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郝壮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与我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郑新家,且已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证,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我公司与曹德志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依据上诉人郝壮原审举证的全部证据均可看出上诉人郝壮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审被告曹德志,并且曹德志以自己名义与郝壮订立口头合同并进行结算,应当由曹德志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四、上诉人诉请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即使存在转包关系,与郝壮建立转包关系的是原审被告曹德志,双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德志辩称:我不欠上诉人钱,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已把钱全部结清。原告郝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5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锦州龙栖湾的新世纪石英玻璃成品仓库发包给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2012年,被告曹德志将该工程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郝壮施工。2013年1月7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德志拖欠人工费995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郝壮与被告曹德志就原告施工部分决算,打地面工程价款65900元,卸车300元,打柱子1600元,安装吊蓝1000元,总计68800元,并约定甲方付款后三日内付清,原告郝壮与被告曹德志在决算上签名。原告郝壮主张尚有散活工程款未结,被告曹德志予以否认。被告曹德志于2013年给付原告15000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劳动监察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德志之间签订的工程价款决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德志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曹德志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索要散活工程款47350元的问题,因施工发生在2012年,而被告曹德志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对地面等工程决算时就未承认原告的散活施工,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亦明确否认让原告进行散活施工,故原告应对原告与被告曹德志之间承包散活工程关系以及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决算单等被告曹德志认可的证据,而仅凭其工人当庭作证和自制的工资表、向劳动监察举报的登记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明、自称是监理工程师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承包关系和工程价款,被告曹德志对上述证据均持否定意见,本院亦无法判定散活承包关系及工程价款47350元的真伪,故原告索要工程款473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故应对被告曹德志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郝壮工程款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曹德志负担50元,原告郝壮负担117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郝壮提交一份孙贵海的监理证复印件,拟证明孙贵海的监理人身份情况。曹德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出示原件,且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孙贵海的身份情况与案争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郑新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郑新家,与被上诉人曹德志无关。上诉人郝壮与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表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曹德志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双兴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打到曹德志的帐户。曹德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盖有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双兴建设集团给付曹德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和一份中标通知书,上诉人对情况说明无意见,对中标通知书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对情况说明所证明内容不知情,且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未向曹德志的个人帐户打过款,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没有曹德志的签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仅是其单方与郑新家签订的合同,不能排除曹德志系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与曹德志和郝壮签订的决算单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曹德志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曹德志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曹德志提交了7张带有郝壮签名的收据,拟证明郝壮干的散活工钱均已结清,上诉人郝壮对该组证据中的一张2011年9月24日的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其承包工程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另6张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郝壮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作笔迹鉴定。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德志对郝壮为其干散活一事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工钱已给付,郝壮主张签名不属实应提供证据证明,现郝壮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曹德志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郝壮曾在被上诉人曹德志承包的工程处干过部分散活,曹德志对其认可的散活工钱已结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曹德志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上诉人郝壮施工的打地面工程款68800元各方均无争议,现尚欠800元未给付。关于郝壮主张的散活工程款存在争议,郝壮主张在工地施工部分散活工程款合计是47350元尚未结清。曹德志则认为郝壮虽在其工地施工了部分散活,但每次施工的散活工钱均已结清,并提供了有郝壮签名的收据,证明工程款已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郝主张施工部分散活且工程款未结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具体施工的内容、工程的数量、应付的工程价款等相关情况。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的相关证据没有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散活工资,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工程师的证言亦没有证明具体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等情况,现上诉人仅提供其工人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对方的签字或盖章等确认手续,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其又不能以证据否定曹德志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给付散活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曹德志在答辩中均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郝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郝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俐审判员 刘树林审判员 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