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闻惠民与蒲敏、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惠民,蒲敏,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874号原告:闻惠民,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蒲敏,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陈克福,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张掖市东环路南段*号(原汽车东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该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国,该公司经理。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城路***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惠民与被告蒲敏、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安顺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对原告闻惠民的右膝关节丧失肢体功能的比例以及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重新进行评定。本院技术室于2017年1月19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7年3月20日恢复诉讼。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闻惠民、被告蒲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张掖市安顺出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06元(住院费被告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09328.20元,误工费42725元,护理费32131.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手机一部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21756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蒲敏驾驶张掖市安顺汽车出租公司所属威志牌×××号出租车,行驶至甘州区东街派出所门前段时将横过人行道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作出(2016)第1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甘852**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蒲敏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责任的事情属实,被告蒲敏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杰,该车辆注册在被告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公司,安顺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蒲敏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蒲敏垫付各项费用38329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张掖市安顺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责任的事情属实,被告蒲敏的车辆注册在我公司属实,但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蒲敏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责任的事情属实,被告蒲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蒲敏应承担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应该以二次鉴定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闻惠民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0803号)一份;3.原告提交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书、住院病历各一份;4.原告提交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06元;5.原告提交甘仁和司法临医学鉴字【2016】第104号意见书一份;6.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300元;7.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原告提交赔偿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蒲敏的当庭陈述;2.被告蒲敏提交甘肃省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3.被告蒲敏提交2015年8月6日原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张;4.被告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的当庭陈述;5.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的当庭陈述。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321A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321B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发票的一张,金额为5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蒲敏驾驶被告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所属×××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东街派出所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线的原告闻惠民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闻惠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闻惠民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2.03元。原告于当日开始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7687.33元。原告闻惠民于2015年12月3日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1元,于2016年3月2日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5元。原告伤情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膝关节部血肿;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腓骨外侧平台骨折;5.左锁骨骨折;6.急性脑颅损伤;7.左侧蝶骨大翼及额颞骨骨折;8.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9.左侧额叶脑挫伤;10.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1.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蝶窦积液;13.左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104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胫腓骨上段粉粹性骨折的同时造成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周围软组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骨外侧平台骨折的同时累及关节面,造成创伤性关节炎伴左侧关节部血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左侧蝶骨大翼及额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蝶窦积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锁骨中断粉粹性骨折折断错位的同时对左肩关节周围组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前8个月为完全误工损失日;后3个月为部分误工损失日。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要他人(2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前4个月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闻惠民的右膝关节丧失肢体功能的比例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对误工、护理期限重新进行评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膝关节丧失肢体功能(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误工、护理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321A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被鉴定人闻惠民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骨折,经治疗后右膝功能丧失为40%,右下肢功能丧失为11%,该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321B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100元。另查明:被告蒲敏驾驶的×××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名下,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蒲敏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329.86元,垫付现金3000元,合计38329.8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蒲敏按责任赔偿。对于原告闻惠民的医疗费,原告提交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06元,被告蒲敏提交甘肃省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共计48329.36元。上述票据且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核对总计为48735.36元。庭审中,被告蒲敏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29.36元,垫付现金3000元,合计38329.36元,并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46天×20元/天)。综上,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合计为51005.36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闻惠民10000元,不足部分41005.36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再向原告赔付各项医疗费用合计41005.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其与妻子均为城镇户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及妻子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及妻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自己主张按年收入38502元(折合每天为105.5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农民赔偿标准每日计算105.50元,结合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321B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990元(105.50元/天×180天),护理费为9495元(105.50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原告提交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104号意见书认定原告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将其中一处九级伤残亦改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系四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794.20元(23767元/年×20年×1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伤残等级,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闻惠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000元,只有原告的口头主张,因原告既未提交其手机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损或损毁,亦未提交其手机的购买价值、残余价值等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较大,原告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8735.3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为9495元、伤残赔偿金6179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一处九级伤残降低为十级伤残,并降低了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故本院酌定一次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蒲敏负担1300元,二次鉴定费由5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1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敏赔偿原告闻惠民医疗费48735.3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合计5100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蒲敏赔偿原告闻惠民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9495元、伤残赔偿金6179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397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三、二次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闻惠民负担1600元;四、原告闻惠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蒲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8329.36元;五、被告甘肃西运运输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安顺出租车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闻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赔付原告闻惠民各项经济损失144984.5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再赔付原告闻惠民133384.56元,以及原告闻惠民应返还被告蒲敏垫付的费用38329.3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63元,原告闻惠民负担15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297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