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胡园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园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园园,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广水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园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某、被告人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园园在街道口“品酒吧”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胡园园持折叠刀将杨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胡园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园园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8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园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接受证据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调解书、湖北省医疗门(急)诊通用病历、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陈某、高某、吴某、胡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7、被告人胡园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园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园园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园园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园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