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鹏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意,绰号“奶娃儿”,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200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杨鹏意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王某等人,在其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广场巷10号1幢5单元5楼8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6次。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1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杨鹏意容留张某、邓某、陈某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底某日下午,吸毒人员胥某在一外号叫“鸡浪波儿”的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来到杨鹏意家中,与王某、杨鹏意一起吸食,后陈某及胥某的一女性朋友也来一起吸食。2017年1月30日上午,陈某过生日,叫杨鹏意请其吸毒,杨鹏意同意后,陈某来到杨鹏意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陈某归还了杨鹏意的欠款后,来到杨鹏意家中和杨鹏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杨鹏意家中,与陈某、杨鹏意一起共同吸食。2017年2月15日下午,杨鹏意、王某共同出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在杨鹏意家中一起吸食,下午6时左右,陈某来到杨鹏意家,三人又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2017年2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杨鹏意家中将其抓获,同时现场查获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1个、金色长虹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鹏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吸毒工具1个、金色长虹手机1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陈某、胥某、邓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鹏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意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鹏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鹏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自制吸毒工具1个、金色长虹手机1部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鹏意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