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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时要与王建民、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要,王建民,王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774号原告:李时要,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建民,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未出庭)被告:王学梅(系王建民之妻),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出庭)原告李时要与被告王建民、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建民、王学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建民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王建民未予给付。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建民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建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此借款于2017年2月26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建民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建民、王学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2份、还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被告王建民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2、(2016)冀0209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理由是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被告王建民本人的签名,民事判决书系我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建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王建民未予给付。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建民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建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此借款于2017年2月26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建民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与被告王学梅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时要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445元,由被告王建民、王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