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学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学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学广,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张跃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单邦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负责人:吴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学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学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1283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改判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向田学广支付2480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储银行泰兴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田学广到银行预约取款、委托他人代签姓名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田学广在邮储银行泰兴支行被冒领的20万元支付给了田学广指定的人,没有事实根据,且与事实不符。二、邮储银行泰兴支行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田学广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10月27日田学广没有到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字不是田学广本人,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在田学广本人不在场情况下允许第三人冒名签字支取田学广储蓄账户资金20万元,违反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辨认跟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载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对义务,造成田学广无法向任何第三人主张返还被支取的20万元的损失。邮储银行泰兴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田学广所陈述事实、理由及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2012年10月27日田学广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实物存折、大额预约取款手续、取款密码、手续签名,足以认定田学广本人到银行取款现场,并当场委托他人代签姓名。2012年10月17日田学广在高邮支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签字也是他人代签,也没有手印,田学广凭该申请书领取存折,两个事实一致,田学广对同一事实,一个认定,一个否定,没有法律依据。二、田学广称其没有到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办理取款、办理预约手续、请他人代签姓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田学广应对该主张举证证明。身份证、存折、密码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认定田学广本人到过取款现场,至于所谓影像资料等直接证据,因时间长达四年,已远远超过金融行业规定的保存时间而自然灭失,邮储银行泰兴支行不可能还予以保存,并非故意隐瞒或者过失导致,也是田学广故意拖延时间不作为而造成的。三、田学广已经将支取的20万元款项交付给其表兄朱荣,证据有:田学广网上求助信、朱荣陈述、朱荣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田学广起诉朱荣的事实。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辨认跟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载保存管理办法》规定,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已经按照要求核对了田学广有效身份证件,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了审查、核对、注意的义务,既没有违约,也没有因过错或者违法而侵权,田学广有违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如果20万元被他人冒领,2012年10月29日田学广支取3万多元时,应当知道被他人冒领,权益受到侵犯,应即办理相关报失、报案手续,应在两年之内主张权利,而不是过了四年再提起诉讼,田学广的行为有借诉讼手段掩盖不法占有的非法目的,应予以谴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学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支付田学广248050元(其中被冒名支取的存款200000元、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利息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田学广在工地上受伤,高位截瘫评为一级伤残,需人护理,并丧失签名能力。因工伤,田学广获得赔偿约650000元,后妻子离婚,并分得十多万元。田学广依靠剩余的四十余万元生活,经济拮据。2012年10月17日,田学广在邮储银行高邮支行申请开户,因其本人不能签名,其签名由他人代签。田学广开具了账号为60×××65的活期存折,并于当日存入235848.79元。同年10月27日,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在办理了大额现金预约支取审批手续后,依据田学广的身份证、账号为60×××65的实物存折、取款密码,办理了取现200000元的异地取款,并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因田学广本人不能签名,在取款凭单上,田学广的签名由他人代签,但未让田学广按上手印。同年10月29日,田学广又从此存折上支取35748元。田学广在网上求助信息中陈述,2012年,其表兄朱荣让其将钱放在朱荣那儿,利息可达二分。田学广遂将其四十余万元交给朱荣,朱荣具体借往何处,其本人也不清楚。朱荣已支付给他二十余万元,但后续款项能否如约偿还,他比较担心。而朱荣陈述,他从田学广处实际付到四十多万元,他分批将钱借了出去,每外借一笔钱,他都会与田学广通气,得到他的允许。2012年10月27日,田学广存折上存款200000元在邮储银行泰兴支行被支取当日,朱荣将200000元借给泰兴的黄彐琴,将130360元借给泰兴的张益龙。嗣后,因二借款人均未能还款,朱荣于2014年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分别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执行到相关款项。2016年7月14日,田学广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朱荣,法院已立案受理,但尚未作出判决。2016年11月15日,田学广又以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未依法依规办理取款手续,导致其存款200000元被他人冒名支取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田学广与邮储银行高邮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邮储银行泰兴支行作为邮储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邮储银行规定办理异地取款时,应当依法依规,保障存款安全,不得损害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在办理异地取款业务时,已履行其必要程序,审查了实物存折、身份证、取款密码,因田学广残疾不能签名,故取款凭单上由他人代签。因时间长达四年多,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已不能举证证明田学广本人是否到场,但根据田学广及其表兄朱荣的陈述及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田学广已将此存款支取交付给朱荣,其与朱荣之间的纠纷也已经在法院立案审理。田学广未在取款凭单上签名是因其不能签名所致,邮储银行泰兴支行让他人代签,但未让田学广按上手印,确有不妥之处。但邮储银行泰兴支行的行为并未造成田学广的存款损失。故田学广主张2012年10月27日邮储银行泰兴支行不依法依规办理取款手续导致其存款200000元被他人冒名领取之事实不能成立。田学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学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田学广负担。二审中,田学广提交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田学广起诉朱荣要求偿还借款不包括本案所涉款项,2012年10月29日,案外人朱荣以代理人身份从田学广邮储银行账户合法支取35748元。邮储银行泰兴支行质证意见:判决书不能证明田学广的主张,根据朱荣陈述,朱荣共向田学广借款40多万元,已经偿还20多万元,虽然判决书中没有特别指定20万元,但不能说明在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支取的20万元没有借给朱荣;2012年10月29日朱荣以代理人身份合法支取35748元,同时也证明当天田学广就知道有20万元的取款,而不是起诉时讲2016年1月打印存折才发现20万元被他人冒取。经审查,本院认为,田学广提交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10月27日田学广邮储银行账户被支取存款20万元时,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是否尽到了审核注意义务,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是否侵害了田学广的存款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不能认定田学广存款被他人冒领、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在该笔业务操作中侵害了田学广的存款权益,理由为:一、2012年10月27日田学广邮储银行账户被支取200000元不属于冒领、不存在损害田学广存款权益的情形。首先,一审中,田学广代理人称2012年10月17日开立存折到2016年1月期间没有使用存折、2016年打印存折才发现少钱,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审中,田学广认可2012年10月29日将存折交给朱荣取款35748元,一般情况下,当时田学广对于存折账款情况应当是知情的,至迟在2012年10月29日朱荣取款35748元后,田学广即应知道存折已于2012年10月27日被支取200000元,如果200000元存款系被他人冒领,田学广未采取救济措施,明显有违常理,反而言之,这表明田学广对邮储银行账户被支取200000元是认可的。其次,田学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折、身份证、存折密码存在被盗、遗失、被他人冒用的情形,特别是2012年10月27日取款与2012年10月29日取款仅相隔两天,存折、身份证处于田学广掌握之中,田学广对存款支取情况知情,表明田学广存折被取款属于正常使用。再次,尽管邮储银行泰兴支行不能提供田学广当时在取款现场的视听资料,但系因超过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能机械归责邮储银行泰兴支行举证不能,2012年10月27日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办理田学广账户取款200000元时,进行了大额现金支取审批,查验了取款密码、身份证、实物存折,该笔业务操作基本符合取款工作规范,应当认定邮储银行泰兴支行尽到了审核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取款密码、身份证、实物存折存在被盗、遗失、被他人冒用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当时取款系田学广本人行为。二、关于2012年10月27日田学广邮储银行账户取款凭单签字问题,现有证据表明,田学广致残后丧失了书写能力,其在邮储银行开立存折时即不能签字,2012年10月27日取款时系他人签字,但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未能提供他人代签字的相关证据,从形式上看,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未能采集相关手续资料,工作上存在瑕疵,需要加以改进,但该瑕疵并未造成田学广存款被他人冒领,即未造成田学广存款损失,故不能以此要求邮储银行泰兴支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田学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应由田学广负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