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陶海生与汪忠忠、程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生,汪忠忠,程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684号原告:陶海生,男,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忠,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辉玲,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大道金源华府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0195877M。负责人:夏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海生与被告汪忠忠、程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被告汪忠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海生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陶海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425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汪忠忠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164KM+20M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伤,当即被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遂为原告找车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住院医治,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2.距骨骨折(左);3.踝关节脱位(左);4.趾伸肌腱断裂;5.肌腱断裂;6.血管损伤;7.神经损伤;8.软组织疾患。医嘱:1.建议整形科进一步治疗;2.外院继续治疗;3.全休一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建议2人);4.加强伤口换药、钉道口护理,一个月复诊;5.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骨折移位等;6.受伤严重,后期出现踝关节功能障碍、创伤性骨关节炎,长期遗留疼痛可能性极大,后期必要时行踝关节融合术;7.勤练深呼吸,避免外伤;8.随诊。遵照医嘱,原告返回桐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护新生上皮,预防疤痕增生1-1.5年;2.建议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积极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会诊;4.加强营养支持;5.随访。2016年6月,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忠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是皖H×××××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人。原告与被告未能就事故处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汪忠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46元,要求原告全部予以返还;交通事故存在主次责任,本人垫付事故施救费300元和汽车配件及维修费1330元,原告应当承担相应部分。庭审中,被告汪忠忠放弃汽车配件及维修费1330元的主张。对于涉及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汪忠忠表示自愿承担7000元。程辉玲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皖H×××××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质证和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是否属失地农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失地农民保障卡等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原告夫妻经营“东盛安全商店”,应适用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两被告对13张陪护费凭证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张陪护费凭证加盖了“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的印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13张陪护费凭证予以认定;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汪忠忠已表示自愿承担7000元,该数额已经满足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提出的主张。两被告对交通费3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与就诊日期不能对应及出租车发票均是连号等瑕疵,故应酌情扣减数额,本院认定交通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中15000元并不必然发生,另两被告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但该证据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和“根据医嘱如后期出现踝关节功能障碍、创伤性骨关节炎,必要时行踝关节融合术”费用15000元,其中的15000元显属可能发生的费用,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不能认定该笔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还提出如下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11年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定残日已满70周岁,表示按1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表示赔偿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年事已高,但仍从事商店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在定残日已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0663.90元(已扣除15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2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主次责任按比例分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对于被告汪忠忠垫付款24346元(函施救费3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予返还和扣减。涉及非医保用药部分,鉴于被告汪忠忠表示自愿承担7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海生各项损失178654.05元〔不函鉴定费2700元,(203791.50元—120000元)×70%+12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和被告汪忠忠承担的非医保用药7000元,原告陶海生实际应得赔偿款16165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陶海生在上列款项到位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忠忠垫付款17346元(垫付款24346元—非医保用药7000元)。三、驳回原告陶海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957元,由原告陶海生负担8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4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