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辉雄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雄,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4月1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雄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辉雄多次在东莞市虎门镇以乘车为名将电动车搭客的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持刀抢劫被害人的电动车及手机等随身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伺机作案,王辉雄向在此处等待客人的被害人农某1谎称要搭乘农的电动车,并引导农某1将电动车开往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王辉雄手持一把弹簧刀对着农某1,威逼农将手机关机、交出电动自行车钥匙。农某1被迫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620元)、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约价值1000元)、现金约1200元交给王辉雄。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均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再次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李某1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持刀抢走李某1的一部奥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287元)。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未能缴回。三、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再次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于某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持刀抢走于某的一部朝源牌悍马型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800元)、一部VIVO牌手机(约价值1350元)。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均未能缴回。四、2016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再次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唐某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持刀抢走唐某的一部奥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3000元)、一部荣耀牌X5直板触屏手机(约价值1000元)、一个约价值3100元的黄金戒指、现金200元。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均未能缴回。五、2016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再次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韦某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持刀抢走韦某的一部奥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800元)。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未能缴回。六、2016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再次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颜某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持刀抢走颜某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420元)、一部小米手机(价值252.5元)。被抢后,颜某见一名辅警经过便向该辅警求助,该名辅警与颜某在去派出所的途中碰到王辉雄后合力将王辉雄抓获,当场在王辉雄处缴获了颜某被抢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并在被抢电动车的抽屉中缴获了王辉雄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一把。破案后,已将缴回全部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匕首、各案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收据、销售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予确认,并辩称,其虽然有乘坐过第一宗、第二宗案件被害人的电动车,但并没有抢劫被害人,承认有动手打过第一宗案件的受害人,其两位朋友也出来劝架,但没有朋友的联系方式;第六宗其是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但并没有对他实施抢劫。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辉雄多次在东莞市虎门镇以乘车为名将电动车搭客的被害人骗至偏僻处,持刀抢劫被害人的电动车及手机等随身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伺机作案,王辉雄向在此处等待客人的被害人农某1谎称要搭乘农某1的电动车,并引导农某1将电动车开往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王辉雄手持一把弹簧刀对着农某1,威逼农某1将手机关机、交出电动自行车钥匙。农某1被迫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620元)、一部华为牌P8型手机(约价值1000元)、现金约1200元交给王辉雄。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均未能缴回。二、2016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再次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李某1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持刀抢走李某1的一部奥娃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1287元)。作案后,王辉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物品未能缴回。三、2016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辉雄携带一把弹簧刀来到虎门镇新联社区伺机作案,以同样手法将被害人颜某引导至虎门镇新联社区广深高速与高铁桥下路段后,抢走颜某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420元)、一部小米手机(价值252.5元)。被抢后,颜某见一名辅警经过便向该辅警求助,辅警与颜某在去派出所的途中碰到王辉雄后合力将王辉雄抓获,当场在王辉雄处缴获了颜某被抢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并在被抢电动车的抽屉中缴获了王辉雄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一把。破案后,已将缴回的全部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颜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指认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农某1陈述、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农某1称,2016年7月17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在卢屋社区光辉家具附近太宝路搭载一名白衣男子去新联。在新联社区丰泰景湖沐足阁高速涵洞对出路段,我右后腰被那名男子用硬物顶住,我猜想是刀具,不敢出声,继续行驶了五十多米,来到一条正在修建的水泥路高架桥路段。他叫我停车并让我将电动车往前推行五十米停下,男子用右手从他右后裤袋掏出一把弹簧刀,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不要反抗,否则捅死我。该男子抢走我一部白色华为手机(2015年12月以1600元购买,现价值1000元)、一个黑色钱包(内有1200元)和电动车(2016年7月10日以3500元购买,现价值约3300元),后驾驶电动车往虎门高铁站方向逃跑。我向路过男子借手机报警。农某1指认出视频截图,证实其于2016年7月17日18时02分载白衣男子经过新泰路与广深高速交界、常展厂亭桥底的情况;辨认出王辉雄及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2)被害人李某1陈述、指认及辨认笔录,陈述其被抢劫的经过。李某1称,2016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我在赤岗社区路口接一男子,他说让我载他到新联,到了再给钱。后我载他驶入新联泰路,过了新泰路与京港澳高速交汇的桥底后,他叫我往桥洞走,过了桥洞,有一个小土坡,我驾驶到高铁桥下,他让我停下。我看到该男子右手拿着一把黑色匕首在我右脚上,他让我不要往后看,我知道他要抢我东西,我就下车,他也跟着下车,他右手持匕首架着我的脖子,让我把手机关机,并把电动车遥控给他,而且说如果我不配合就捅死我,我就按他说的做,那名男子驾驶我的电动车往高铁站方向逃跑,我马上拿出手机报警。我被抢的奥娃牌电动自行车九成新,于2016年3月31日以3800元购买,现价值约3000元。指认出视频截图,证实其于2016年7月24日15时40分载白衣男子经过新联社区新泰路与广深高速交界、常展厂亭桥底;辨认出王辉雄及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3)被害人颜某的陈述、指认及辨认笔录,陈述其被抢劫的经过以及抓获王辉雄的经过。颜某称,2016年8月1日16时5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搭乘一白衣男子去新联社区路口农家乐。驾车来到新联社区盈丰农庄旁高铁桥底时,那名男子说他是贩毒的,让我不要叫,不要耍滑头,并让我把手机和电动车的钥匙给他,我不给,他就威胁我,我就下了车,该男子骑着电动车离开了。后辅警载我到新联社区新尚路桥洞路段时,我发现该名男子驾驶电动车经过,我和辅警合力将他按倒在地。后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三台手机,其中一台是我被抢的白色手机。电动自行车里发现的折叠刀不是我的。当时该男子只是语言威胁我,身上是否有刀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该男子。指认视频截图,证实颜某载王辉雄于2016年8月1日经过神州大厦路口、新世界酒店路口、博涌社区太平路口方向、新联社区新泰路广深高速交界处、常展厂亭桥底,王辉雄独自驾驶电动车经过常展厂亭桥底。辨认出白衣男子就是王辉雄。2.证人证言:吴伟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抓获王辉雄的经过。吴伟群称,2016年8月1日17时10分许,我驾驶警用摩托车巡逻至新联社区盈丰农庄旁高铁桥底下附近路段时,一名男子说约五分钟前被抢走了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和一个包。我叫他坐上我的车回派出所。当我们途经新联社区高速桥底的十字路口时,一名白衣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经过,事主说那电动车好像是他的,叫我追上去。我驾车将那辆电动车截停,我们两人合力将白衣男子拉下车并按倒在地。后民警过来,从白衣男子身上搜到三部手机和一个黑色钱包,白色手机是事主被抢走的手机。辨认出白衣男子就是王辉雄。3.书证:(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手机等物品的价格情况。(2)购物单据,证实第一宗被害人于2016年7月10日以3500元购买被抢的电动车;第二宗被害人于2016年3月3日以1430元价格购买奥娃全能王电动车;第三宗被害人于2016年3月5日以499元的价格购买红米手机,于2016年6月22日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台铃牌电动车。(3)犯罪嫌疑人身体照片,证实了王辉雄后背、前胸有纹身。(4)到案经过,证实王辉雄系被动归案。(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回执存根、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各受害人均及时报案。被害人农某1是7月17日18时36分报警;李某1是7月24日15时56分报警。(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辉雄前科情况。(7)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了证实公安机关从王辉雄处扣押匕首1把、手机3部、钱包1个、身份证(林家华)1张、钥匙1串、人民币113元、电动车1辆。上述手机、钥匙、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颜某。4.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王辉雄辩称:我当时是搭乘受害人的电动车去吃饭,到新联农家乐对出路口时,我叫其等一下,我进去农家乐找朋友要车费给他,约十分钟后,我出来没看到那司机,也不知道他在哪里。我手机上没有保存这两名朋友的联系方式。指认了2016年7月17日18时02分其搭乘受害人摩托车经过新泰路与广深高速交界、常展厂亭桥底的情况,坐在车子后面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王辉雄辩称:案发时搭乘受害人的电动车去钓鱼。2016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在虎门镇赤岗路口,我乘坐被害人电动车去新联农家乐钓鱼,我叫他等我几分钟,买几个鸡再出去。他说不等,叫我给他10元,我就打了两巴掌他的左脸,跟他争吵起来。这时,我一名朋友从新联农庄出来,问那司机想干什么,吓了一下司机,司机就害怕骑车离开了。无法提供我朋友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指认了2016年7月24日15时40分左右其搭乘摩托车经过博涌社区、虎门新联社区新泰路广深高速交界处及常展厂亭桥底的情况,坐在车子后面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宗,王辉雄辩称:我跟事主“阿某”于2014年9月于海口市认识的,是一般朋友关系,没有其联系方式。阿某欠我钱未还并自愿将电动车和钥匙留下,手机放在电动车电池旁位置,后他去借钱了。等了半个小时,我见阿某未回来,我就骑电动车离开,我从裤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放进车头右侧的储物格里,刀是切水果用的。我发现阿某的手机也放在储物格里,我就将手机放我裤袋里。后阿某和另一名男子来抓我。指认出2016年8月1日17时30分许的视频截图中男子是其本人,指认了“朋友阿某”。辨认出阿某的电动车、手机、钥匙及其被缴获的物品、案发现场、折叠刀及折叠刀放置的位置、被抓获的位置。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物证,匕首一把。7.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入仓录像等。其中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颜某等人被抢劫的部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雄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除了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辨认和指认被告人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外,尚有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曾经坐过被害人的电动车,且与被害人报案的时间相距非常短,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乘坐被害人的电动车途经的地点均具有同一性,且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地点均可以相互印证。其中在颜某被抢劫一案中,被害人颜某与辅警合力将被告人抓住,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被抢的手机、作案刀具以及被抢的电动车,且三宗作案手法高度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辉雄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王辉雄辩解与朋友去吃饭或者去钓鱼,但均无法提供其朋友的联系方式予以证实,也不知道其朋友的名字,其辩解不足为信,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第三、四、五宗的抢劫,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否认,该三宗抢劫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有抢劫的行为。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第五宗没有监控录像,指控的第四宗,由于案发时间是晚上,监控拍摄非常模糊,无法辨认出是否被告人本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三宗抢劫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辉雄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辉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雄多次持刀具抢劫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辉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农胜生3820元、李三喜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