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善信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12行初118号原告王善信,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原彩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菲,主任。委托代理人方祖福,彩石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信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彩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彩石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鲁011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1行终1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鲁011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善信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祖福、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信诉称,2003年因拓宽济王路工程,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约定补偿原告房屋两套,面积分别为6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200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宅基地安置补偿费用明细表》中载明的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2、支付安置补助费94560元(自2003年5月5日始暂计至2016年6月5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8月6日盖有彩石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工程宅基地安置补偿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2、本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3、济王路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通知书;4、东城土地拆迁调查摸底表;5、济南市东区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对应表(以下简称对应表);6、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7、集体土地使用证;8、征用土地合同。本次庭审,原告仅就1、5号证据当庭举证。被告彩石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明细表》时间为2003年8月6日,原告未在其后的6个月内起诉。二、《明细表》不具备行政协议效力。合同的内容,依法应由当事人约定,该表只是被告上报给上级部门的一个摸底报表,不是最终补偿依据,不具备协议应具备的基本内容。三、原告不具备房屋安置的条件。原告是路相村村民,不是西小龙堂村村民,且被征收的土地不是宅基地,只能给予货币补偿,不能给予房屋安置。四、被告无拆迁安置职权。被告的职责是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摸底等基础工作,并按照上级指挥部确定的拆迁安置名单,与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的职权。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彩石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相关公告文件6份。2、历城区市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第一组:济南市东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相关报告、通知等。第二组:济南市东区工程建设历城区指挥部工作简报。第三组:王舍人镇、彩石镇上报的工程宅基地安置补偿费用明细表。3、证人吴某某、邢某某出庭作证证言。4、补偿表及历城区市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15份。5、东区建设征地拆迁政策问题解答及情况说明。6、济南中院针对本案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明细表》只是上报审批的材料,不构成行政协议。为解决原告住宅问题,被告曾向东区指挥部请示过,但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只能采用货币安置。济南市东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核实及补偿安置等事宜,被告不是拆迁安置的行政主体。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1号证据《明细表》只是一个上报表。2号证据《对应表》无原件。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恰恰说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且对西小龙堂村的安置,就是以2003年被告出具的《明细表》为依据。被告证据3,被告为了加速拆迁进度,让原告签订《明细表》,拆迁完毕之后,却不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证据4,被告将原告情况上报到东区指挥部,但原告并未见到批复。被告证据5,是一个内部资料,不是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证据6,被告既然是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其签的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且是真实客观的,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6,虽然本次开庭时未举证,但被告原审开庭时已认可,反映了民事案件被驳回及原、被告达成协议的客观情况,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其余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为当时文件规定,说明了被告在整个工作中的职责,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反映了当时工作情况,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吴某某证言,证明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但邢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4,仅与原告有关部分作为定案依据,牵扯旅游路部分及与原告无关的于某某等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8,均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为拓宽济王路(即309国道),原告所有的汽修厂被拆除,并陆续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被告(原为彩石镇人民政府,诉讼中变更名称为彩石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明细表》,载明“王善信,人口4,拟安置面积60平方米1,120平方米1”。2003年9月24日,被告曾就原告房屋安置问题,给济南市东区指挥部写出《情况说明》,为其申请安置住房,但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无指挥部同意的批复。为房屋安置问题,经原告上访催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对房屋安置问题通过司法解决。2015年5月,原告民事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011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安置60平方米、12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行终1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上述第8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庭审中,原参与拆迁工作的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明细表》,无审核人、填表人、复核人签字,不是安置表,而是上报上级东区指挥部的一个上报表。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原告不符合房屋安置条件,只能实行货币补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依据是《明细表》,该表中,只载明“拟安置60平方米1,120平方米1”,并未载明安置时间,原告为此多次上访,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随后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得到房屋安置及拆迁安置补助费,原告起诉应得到房屋安置的依据是《明细表》,但经庭审查明,该表并不是最终安置的依据,而是一个上报表,经市东区指挥部批准后才可安置房屋。故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安置住房两套,证据不充分。原告起诉要求的拆迁安置补助费,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善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王善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芳人民陪审员 于 倩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沐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