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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南地,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行驶路左,与自东向西行驶李某甲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洪某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小韩庄村南地,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行驶路左,与自东向西行驶李某甲无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洪某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