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鞍山海硕钢模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海硕钢模板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742号原告:鞍山海硕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36733653Y。法定代表人:褚良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才,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丽,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龙江,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鞍山海硕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丽、毕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996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通化至敦化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工程钢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靖宇至通化高速公路工程提供钢模板。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供货,2015年5月前供货完毕,累计供货211.04吨,货值1159963.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8万元,尚欠货款379963.2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让原告将发货单据原件和补签的《结算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并口头承诺结算后就付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有手续都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钢模板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文本由被告出具,原告在上述合同及协议盖章后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合同及协议,故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向被告承建的高速公路工程工地提供钢模板,确认原告诉状载明的供货数量、货值,以及已付货款金额,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模板有24米拼装不上,经协商,原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修复和修改,后仍无法使用,最后由被告重新修改后方可使用,故此,同意支付原告扣除模板修整费用后的货款,具体模板修整费用金额,庭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具体数额。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9月27日,原告盖章确认的《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13标段工程钢模板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钢模板货值1159963.20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已付货款78万元,原告已提供载明金额1159963.20元的发票,未付货款379963.2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扣除相关修理模板费用。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被告因承建通化至敦化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工程与原告签订《钢模板采购合同》及《钢模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向被告承建的上述高速公路工程工地提供合同项下的钢模板,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4日累计支付原告货款78万元。2016年9月27日,双方以出具《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13标段工程钢模板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一个累计提供钢模板货值1159963.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963.2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以钢模板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货的货值,被告未付货款的金额,故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货物后,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海硕钢模板有限公司货款379963.20元;如果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原告鞍山海硕钢模板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鞍山海硕钢模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严妍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