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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佛教舞凤寺与上诉人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教舞凤寺,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教舞凤寺。住所地桃江县三堂街镇舞凤寺村。负责人徐仁兰,该寺庙住持。委托代理人张志良,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三堂街镇舞凤寺村。系该寺庙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伏美,男,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系该寺庙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桃江县三堂街镇。法定代表人孙准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龚岩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佛教舞凤寺(以下简称舞凤寺)因与上诉人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堂街镇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凤寺的负责人徐仁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刘伏美,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刘可及委托代理人龚岩强、刘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舞凤寺于1995年10月创立,经桃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从事宗教活动,其场所坐落于桃江县三堂街镇舞凤山村,并取得了桃房权证城字第0002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舞凤寺在桃江县民族宗教局以及佛教协会登记的负责人为戴立生,2016年5月重新推选为徐仁兰。2014年9月16日,被告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以湖南省丰岩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县政府重点引进项目,舞凤山寺庙坐落在该矿区省、市安全评估许可不适当范围内为由,以桃江县三堂街镇重点项目办为甲方与舞凤寺佛教团体为乙方,签订桃江县三堂街镇舞凤寺寺庙搬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寺庙搬迁及附着物确定采用寺庙房屋置换安置方式,并就调地置换、置换标准、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制作了舞凤寺房屋及附着物实物量调查明细表,甲方代表处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及代表签名,乙方代表有赵根基、李宼生、李暑秋、夏爱国、钟元保以及时任负责人戴立生的女儿签名。10月10日被告即组织人员将寺庙强制搬迁至叉裤凹。因寺庙方有异议,次日,镇、村代表与原告方部分信士代表签订了一份《关于舞凤山寺搬迁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赞助给予寺庙经费44800元。对于被损财物,除双方无异议的舞凤寺房屋及附着物实物量调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外,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损财产:樟树18棵、桂花树5棵、房屋檩子40根、功德牌9块,亦不持异议。就上述被损财产价值,经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房屋建筑物价值为216000元(其中正屋159500元,天井23300元,厕所7300元,厨房26300元);构筑物价值103300元(其中包括前坪价值57440元、右坪价值33030元、屋檐价值10250元、土地屋价值1660元、香炉890元);家具及其他物资价值75200元(其中包括原告当庭陈述的樟树18棵、桂花树5棵、房屋檩40根、功德牌9块以及双方其他无争议的桌椅床铺等家具);土地补偿款96100元(以上价值评估报告书上均取整数)。原告对被告的拆迁行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舞凤寺所诉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不持异议,被告作为本案强制拆迁行政行为主体,对拆迁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所有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明显违法,因此,原告申请确认被告拆迁寺庙行为无效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原告方签字代表并无寺庙负责人授权,事后也未获得负责人追认,所签署的上述两份协议,因签订主体不适格,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舞凤寺是依法成立的佛教组织,已依法取得本案讼争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系该寺庙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无效的强制拆迁行为,导致寺庙灭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寺庙的损失有建筑物价值216000元、构筑物价值103300元,家具及其他物资75200元,合计3945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土地补偿款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所提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原告不能依法获得该部分补偿款,权利人可以另行提出相关主张。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损失清单系自书材料,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判决:一、确认被告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原告舞凤寺寺庙的行政行为无效;二、限被告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舞凤寺建筑物价值216000元、构筑物价值103300元,家具及其他物资75200元,合计394500元;三、驳回原告舞凤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舞凤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应补偿我方不下180万,根据该文件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我方寺院正屋面积246.42平方米,应计币689976元,还有厕所在外。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判决不公;2、被上诉人故意毁坏功德碑九块,上诉人要求每块赔偿5万元,原审法院仅判每块5千元,相差太远;3、寺庙山林基地5亩,当时94年重建时由九峰村5个村干部群众集体研究,决定5亩山林划归寺院所有,应予赔偿;4、从2014年8月5日至今,上诉人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及部分生活费共计59244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1、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行初1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在资江河畔原来寺庙上、下游1500米处修建寺庙五间(建筑面积300多平方,须保留原来的四亩左右的保护空间);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59244元。被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答辩称:1、拆迁并新建舞凤寺征得了寺庙主持及大部分人员的同意,且大部分寺庙人员现已入住新建的寺庙,应确认拆迁并新建舞凤寺的行为有效;2、舞凤寺要求重新选址重建舞凤寺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舞凤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强制拆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寺庙搬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上诉人是依约搬迁,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错误,被上诉人代表签名的均是寺庙的主要管理人员,并占寺管会的绝大多数,尽管时任主持戴立生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本人没有签名,但其女儿的签名应当认定为父女之间代表戴立生的表见代理,应视为戴立生的签名和认可;2、拆迁补偿协议公平公正,不仅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充分考虑并照顾了被上诉人的利益。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主要管理人员召开舞凤寺搬迁协调会议纪要,充分证明了双方签订的搬迁及补偿协议是双方特别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有关单位(包括与上诉人)曾经签订的一系列山林绿化承包合同也均是代表签字生效并履行,已经形成交易习惯,至于事后被上诉人内部的纷争,不应当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3、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双方之间是依协议置换搬迁,被上诉人原房屋建筑物价值经评估仅为20多万元,而上诉人为其新建的寺庙仅基建投资就达40多万元,充分说明上诉人按党的宗教政策,对寺庙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补偿。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舞凤寺答辩称:1、舞凤寺时任主持是戴立生,无其亲笔签名,因此搬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2、尽管有协议协议,但签名的5人中仅有两人是寺管人员,其余三人是社会人员,并无权利在协议上签字,此协议是2014年9月16日签订,到2015年10月20日才交到寺里刘龙其手中;3、在舞凤寺的拆迁过程中,没有通知寺内任何一人到场。请求驳回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因征收房屋而引发的拆除舞凤寺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拆迁舞凤寺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涉及舞凤寺的重大财产权利,三堂街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也未提交实施拆迁行为的相关依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对舞凤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原审对舞凤寺申请确认三堂街镇政府拆迁寺庙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提出其与舞凤寺签订的《桃江县三堂街镇舞凤寺寺庙搬迁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代表舞凤寺签名的均是寺庙的主要管理人员,且时任负责人戴立生的女儿也签了名,因此三堂街镇政府是依协议拆迁,而不是强制拆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三堂街镇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在相关协议中代表舞凤寺签名的人员的具体身份,且也无证据证明舞凤寺时任负责人戴立生对相关协议进行了追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相关协议不能认定为已生效。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舞凤寺关于1040000元的经济损失等赔偿请求应否支持问题。经查,在原审程序中,上诉人已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判令被上诉人在资江河畔原来寺庙上、下游1500米处修建寺庙五间(建筑面积300多平方,须保留原来的四亩左右的保护空间)”变更为“要求三堂街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040000元”,因此本院只对上诉人舞凤寺变更后的请求予以审查处理,对舞凤寺在上诉状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于三堂街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导致舞凤寺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灭失,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三堂街镇政府进行赔偿。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舞凤寺虽提出了1040000元的赔偿金额,但未提交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后桃江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公司对舞凤寺被损财产价值及征地补偿款项目进行了评估鉴定,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公司对舞凤寺名下的被损财产于2016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鉴定寺庙的损失有建筑物价值216000元、构筑物价值103300元,家具及其他物资75200元,土地补偿款96100元,合计490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上诉人舞凤寺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原审扣除土地补偿款96100元后,判令三堂街镇政府赔偿舞凤寺394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舞凤寺要求赔偿误工费等59244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舞凤寺的(2)、(3)项上诉请求、上诉人三堂街镇政府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教舞凤寺与桃江县三堂街镇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柏奎审 判 员  谭环栋代理审判员  彭轶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