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技术监督局工作,现住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雷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湖南省东安县芦洪市镇纪家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南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魏某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8.09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湘M×××××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湖南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认罪,故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