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相林承包经营户与张成、张广龙、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延寿县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张成,张广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相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相林(曾用名王向林),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六团镇永兴村,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琴,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寿县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永兴村。法定代表人:董文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广龙,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诉人王相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延寿县六团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张成、张广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兴村委会、王延和、赵索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案号、案由、主体都错误,案件审理严重超审限。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相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相林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相林的上诉请求。永兴村委会辩称,1983年王相林分有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王相林也签订了承包合同。王相林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前离开村里还是签订合同后离开村里,村里不知情。王相林离开村里后,将土地交给张国学耕种了,张国学耕种到哪年不清楚。村里新任命了屯长,当时的屯长调整土地,将土地调给张成耕种。张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广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相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村委会与张成、张广龙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无效;2.确认张成、张广龙与王斌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无效(庭审中撤回对王斌的诉请);3.判令返还王相林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14亩土地;4.案件受理费由永兴村委会、张成、张广龙、王文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相林承包延寿县六团镇永兴村土地18亩。1996年王相林举家搬迁至方正县会发镇居住,其承包土地由他人耕种。1998年1月12日,永兴村委会与张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一份,土地承包面积为20亩,其中包含讼争的14亩土地(名称:马架子道南),该14亩土地一直由张成经营管理至今。1998年5月10日,永兴村委会与王相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一份,土地承包面积为18亩。2016年3月31日,王相林以张成、张广龙耕种的土地中含有王相林承包土地14亩(名称:马架子道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成、张广龙返还其土地14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张成对于本案讼争的土地自1998年1月12日与永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由张成经营管理至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相林自1998年5月10日与永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并未实际耕种本案讼争土地,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未能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王相林与永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其土地经营权并未实际落实,对此王相林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相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相林承担。本院认为:王相林主张的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两个民事案件使用同一案号,案件超审限、诉讼主体错误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焦点问题、且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补正裁定,对案号问题进行补正,其补正的内容属于应予补正的情形,不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一级案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二级案由,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王相林土地承包经营户,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审理的焦点系王相林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相林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未实际耕种涉案土地。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永兴村委会认可诉争土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王相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未实际取得耕种的土地,其应通过行政渠道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王相林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相林的起诉后,应将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还王相林,本院对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方式予以纠正。综上,王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相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茂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 判 员 赵 丹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春 贺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