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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凌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凌小兰,郭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安下村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72369991Y。负责人:陶巍,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小兰,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明,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凌小兰、郭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赔偿凌小兰78613.5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凌小兰、郭小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凌小兰已患有严重的强直性脊柱炎,该疾病特点为腰、颈、胸段脊柱关节和骨化,且易造成残疾,该疾病对凌小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具有一定影响,但其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外伤参与度以及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2、鉴于凌小兰自身疾病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医疗费存在影响,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判决其赔偿凌小兰135248.14元明显不当,应按外伤参与度50%计算赔偿金额,即78613.56元(188066.56元÷2-15419.72元)。凌小兰辩称,1、凌小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正常生活,原有疾病并不严重,而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是根据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已经明确载明“凌小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实,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住院期间已行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支持治疗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此伤残等级为九级”,说明凌小兰的腰椎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是评定为九级伤残的唯一事实依据,该伤残评定与原有疾病无关,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在鉴定结束后又申请对外伤参与度以及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申请缺少法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信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正确。2、凌小兰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的费用,不存在非交通事故的诊疗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郭小明:同凌小兰的答辩意见一致。凌小兰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郭小明赔偿其各项损失179337.14元,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9时许,郭小明驾驶赣D×××××轻型货车沿枚江村道由高升村往张塘村行驶至高升村墨斗××路段与凌小兰驾驶的赣D×××××两轮摩托车(后载王九香)会车时,赣D×××××货车发生侧滑将赣D×××××两轮摩托车挂倒路旁田里,致凌小兰受伤。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凌小兰告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南昌住院手术治疗15天,再返回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6年9月28日,经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申请,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小兰的伤残等级为9级、从受伤之日期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8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419.72元。郭小明驾驶的赣D×××××货车在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凌小兰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2894.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663.6元、护理费10686.6元、交通费酌定为575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在南昌护理人员伙食费酌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8066.56元。郭小明已赔付凌小兰52818.42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小明驾驶货车在村道上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货车侧滑造成凌小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小明依法应对凌小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小明驾驶的货车在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负有理赔义务。凌小兰的损失共计188066.56元,由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在交强险内理赔凌小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967.2元。凌小兰的其余损失94099.36元,由郭小明赔偿,由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78679.64元(已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5419.72元)。郭小明已赔偿52818.42元,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应理赔凌小兰135248.14元,理赔郭小明373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遂川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小兰各项损失135248.14元,返还郭小明垫付款37398.7元。二、驳回凌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元,由郭小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凌小兰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记载:“根据案情、病历、影像学检查及法医检验论证分析,被鉴定人凌小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实,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完善血常规、生化、凝血等常规化及相关检查,于2016年4月1日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炎、补液、镇痛、营养神经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椎管内肿物?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凌小兰遂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载明:“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载明:“完善相关检查;遵上级医院意见给予抗鲍曼杆菌治疗4周及促骨折愈合、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止痛对症支持等治疗。2016-4-15腰背部切口1/甲愈合拆线。”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凌小兰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九香,该事实表明凌小兰所患疾病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遂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所载,凌小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且两家医院的诊疗过程均是针对腰椎骨折。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在其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又以凌小兰患有严重的强直性脊柱炎为由申请对外伤参与度、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凌小兰在本案事故前所患疾病与凌小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腰椎骨折即L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凌小兰花费的医疗费中有与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腰椎骨折无关的费用,故其提出应按外伤参与度50%计算赔偿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地财保遂川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