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伟铎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伟铎,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6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铎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伟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马伟铎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以能够帮助高考学生违规升入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女,45岁)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男,49岁)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马伟铎于2016年10月30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伟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伟铎定罪处罚。被告人马伟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伟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的部分钱款用于给其女儿治病,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伟铎于2012年6月29日,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以能够帮助高考学生违规升入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马伟铎于2016年10月30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马伟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银行客户回单,短信截图,短信照片复印件,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对外经贸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伟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伟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马伟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伟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伟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伟铎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存士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