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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吕典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典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典超,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昆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典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典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6时02分,被告人吕典超驾驶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以约22km∕h的速度,沿本市环城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577号门前路段,遇被害人屠某在其车前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被告人吕典超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被害人屠某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屠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屠某为重伤二级),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吕典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屠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吕典超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工作后抓获。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吕典超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吕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吕典超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典超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愿意在合法范围内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6时02分,被告人吕典超驾驶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以约22km∕h的速度,沿昆明市环城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577号门前路段,遇被害人屠某在其车前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被告人吕典超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被害人屠某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屠某倒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典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吕典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典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屠某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询问、指认笔录、照片,证人孟某、袁某、李某的证言,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吕典超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吕典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审 判 员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