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州金牌楼市场有限公司与刘祖彬、傅惠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牌楼市场有限公司,刘祖彬,傅惠平,史伟强,徐州鹏盛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21号原告:徐州金牌楼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夹河东街牌楼市场5#负一层东部。法定代表人:贾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莹,女,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朱心田,男,1952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刘祖彬,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惠平,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史伟强,男,195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鹏盛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5#119(23#)。法定代表人:史伟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金牌楼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祖彬、傅惠平、史伟强、徐州鹏盛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莹、朱心田,被告刘祖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惠平、史伟强、鹏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2015)鼓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鼓执字第47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对被告鹏盛公司执行措施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与被告执行人鹏盛公司解除了2011年6月28日订立的《和解托管协议》(含补充协议)和2009年9月15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月15日与被执行人订立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原告认为涉案的执行裁定中关于对被告鹏盛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失去了执行的基础和条件。在执行裁定下达之前,原告托管期间鹏盛公司应收取的租金应当而且事实上已支付了原告的应收租金。冻结裁定下达至原告与被告鹏盛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期间,鹏盛公司应收的租金,也应当首先用来支付房屋的承租金。综上,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依法提交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通知、送达凭证、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016)苏0302执异38号裁定书等证据。四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鹏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物为徐州市夹河东街5号楼一、二、三层由东向西数第一轴至第十轴之间营业大厅(函第六至第十轴之间大门头):具体位置由双方在该楼建筑平面图上红线圈定,计租建筑面积双方确认以该建筑平面图的标注为准即内营业大厅7400平方米,北侧外门面200平方米,合计760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9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装潢免租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内营业大厅租金为均价每平方米每月45元,前三年单价不变,从第四年起在原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二年递增8%,北侧外门面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00元递增同上,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先支付后使用。……201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鹏盛公司(乙方)签订和解托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向甲方清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拖欠租金211.8万元,2010年所欠租金甲方同意减免……乙方交付100万欠租的同时将租赁物即1818美食广场委托甲方经营。托管经营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以乙方名义自主经营1818美食广场,乙方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印鉴、账册凭证、档案资料移交甲方管理使用,自移交日期起,甲方须另立帐页,独立核算经营成果,甲方需按月做财务报表报乙方法定代表人,如有任何问题应与甲方沟通交涉,不得直接干涉甲方的经营活动。2、托管经营后,乙方入住818美食广场的各商户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入驻商户拖欠的租金授权甲方继续清收。清欠租金在优先保障改善经营前提下,可用于抵偿对甲方的欠款本息。3、甲方经营收入的6%收取托管费计入成本。为改善经营甲方对1818美食广场进行门头亮化,局部装修,宣传推广等产生的费用一并计入成本,甲方因经营投入需先垫或代为融资的,利息以年利率10%为限。4、托管经营期间的盈利原则上优先用于清偿拖欠租金本息,托管期至欠租本息付清时止,或由双方另行商定。本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同时收回向乙方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恢复执行,如乙方不接受本协议执行或中途反悔,本协议中关于减免欠租的条款作废,解除合同通知书恢复生效……。2014年1月28日,刘祖彬因债权转让纠纷将史伟强、傅惠平、鹏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2014)鼓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傅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祖彬借款187万元。二、被告史伟强、鹏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伟强、鹏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傅惠平追偿。2015年3月11日,刘祖彬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鼓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徐州市鼓楼区黄记煌三汁焖锅、徐州市鼓楼区美域餐厅应向被执行人鹏盛公司支付的租金等款项216万元。后原告因认为涉案租金属于原告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鹏盛公司及史伟强邮寄送达《关于解除2011年6月28日(含补充协议)和2009年9月15日的通知》一份,后被退回。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鹏盛公司累计欠原告债务8086718.42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冲减部分债务,被告鹏盛公司净欠债款额为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和解托管协议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原告关于涉案租金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涉案租金的所有权属于鹏盛公司。鹏盛公司依据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商户,依法取得了向商户收取租金的权利。虽然原告与鹏盛公司后又签订托管协议,但是该托管协议只是约定原告以鹏盛公司的名义对租赁物进行管理,托管期间原告系经鹏盛公司授权收取租金,向商户收取的租金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鹏盛公司所有,不能因此认定商户应向鹏盛公司交纳的租金归原告所有。二是原告与鹏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鹏盛公司与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先后或隶属关系之分。三是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明确查封的是商户应向鹏盛公司支付的租金。如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商户不应再向鹏盛公司支付租金,则相应租金不在本院查封的范围之内。综上,原告主张涉案租金属于其所有,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州金牌楼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徐州金牌楼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娜附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鹏盛公司承租原告房屋用来招商经营。目前鹏盛公司已经没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了。2、2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鹏盛公司就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租金进行了确认。3、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2016)苏0302执异3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托管协议签订以来的相关事实。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