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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吕松杰、河南建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松杰,河南建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松杰,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韩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孔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松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松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研公司、建筑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松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应该为上诉人安排实际的司机岗位工作。2009年11月,上诉人在建筑设计院工作,工作岗位一直是办公室司机,工作内容为单位派车载员工去某地,在出车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单位报销,还有各种出车补贴、奖金、效益工资等福利项目,但从2016年6月25日起,单位不再为上诉人派车,每天只是按时签到,在办公室静待下班,每个月只有基本工资1295元,缺乏了各种出车补贴,基本生活难以保障,所以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司机岗位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双方签字认可,就应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制度和合同内容履行。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却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变相安排上诉人到其他岗位,予以辞退,这是违法的。而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却对上诉人提出的合理诉求置之不顾,一审法院却称被上诉人认同上诉人仍处于司机岗位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加班费、同工同酬差额工资、效益工资、降温取暖费、年休假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是明显偏袒违法用工企业,助长不正之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经常存在加班等情况,而被上诉人却无视劳动者的权益,拒不支付任何加班报酬。从上诉人提交的加班统计表证据和差额工资的证明,被上诉人明显在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无视法律法规。从2009年11月至2016年6月25日上诉人入职以来每天的出车情况以及出车时间,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过44个小时,上诉人每天的出车记录明确具体,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客观存在加班情况,所以以上诉人记录的加班时间统计计算得知从2009年11月至2016年6月25日加班时间为27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支付加班费4528.8元。从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朱登举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情况相同,应当同工同酬,但朱登举的基本工资为2450元,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存在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享受用工单位工作岗位的各项福利,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17150元。两项共70450元。而一审法院认为,对加班主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双方存在加班的证明,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应以上诉人的陈述为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超诉讼时效,应依法支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没有年休假,所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上诉人应支付年休假工资9387元。按照《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起计算。二、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和被上诉人建研公司违规用工,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和被上诉人建研公司内部属于一家公司,双方却是两个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建研公司不对外招聘,而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在官方网站上负责招聘。很多劳动者和上诉人一样,都是看到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名称和相关的待遇前去应聘的,负责面试的人员也是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主任和相关领导,一旦录用后,对劳动者并未说明与谁产生劳动关系,仅让劳动者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是这样的处境。在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辞退的时候才发现,被上诉人已经违背上诉人本意与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建研公司签订合同。显然这样做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徇私枉法、程序错误,应当对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经过送达,提交证据,两次传票通知开庭审理和一次庭后质证。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0105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对于一个未经法院正常审理的案件,便下达判决,可想是错误的,更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在开庭前,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要求提供给证据。当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前往被上诉人处后,却无故受到阻挠,并受到恐吓。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程序规定。建研公司、建筑设计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第一个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建筑设计院不是劳动合同主体,实际用人单位是建研公司。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建研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规现象。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松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司机岗位工作;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528.8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9492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648元;5、依法判决被告补交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5623.3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差额工资72406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12月效益工资960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效益工资差额28000元;8、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降温取暖费14000元;9、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松杰于2009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建筑设计院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建研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建筑设计院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每二年签订一次。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出车补助构成,由被告建研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签收形式发放。被告建研公司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2015年度的效益工资。被告建研公司、建筑设计院均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年休假。2016年8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一、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司机岗位工作;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528.8元;三、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9492元;四、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648元;五、裁决被告补交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金25623.3元;六、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差额工资72406元;七、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到2013年12月效益工资960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效益工资差额28000元;八、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降温取暖费14000元;2016年9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987.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621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8日,被告建研公司向原告吕松杰支付了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987.61元。庭审中原告吕松杰放弃了第四、五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求应有证据予以证实。该案中,1、被告建研公司当庭认同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故对原告要求其安排司机工作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4年年休假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差额工资、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差额,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取暖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受理。6、原告请求判令建筑设计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松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松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吕松杰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6月3日,建筑设计院对吕松杰作出的处罚《收据》一份,编号为0000746;拟证明吕松杰受建筑设计院管理和支配,并受建筑设计院的规定处罚。第二组证据:车辆情况统计表10份;拟证明吕松杰驾驶公司车辆E65号车辆每月行驶3271公里左右,并且每月都存在长途出差情况,却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第三组证据:司机业余时间出车统计表3份;拟证明吕松杰在被上诉人处经常存在加班情况,有详细的司机业余时间出差统计记录,在仲裁委和一审诉讼过程中,却始终不予提交,导致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给吕松杰造成诉累。第四组证据:2013年、2014年、2015年建筑设计院作出的春节值班人员值班表3份、考勤签到表6份;拟证明吕松杰在被上诉人处经常存在春节加班情况,并从这些值班表上可以看出,建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兆海和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孔杰均服务于建筑设计院,二公司故意混淆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维权困难,而吕松杰实际用人单位也为建筑设计院,并受建筑设计院支配和管理。第五组证据:调查令1份、建筑设计院会客单1份、图片1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指定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亮、马飞前往建筑设计院调取公司保持的案件相关证据,二公司却百般阻拦、恶语威胁,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第六组证据: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10月27日和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开庭传票两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违背诉讼程序,在案件未审理结束便作出(2016)豫0105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建研公司、建筑设计院对吕松杰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吕松杰是与建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到建筑设计院工作,引用目的错误。第二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车辆情况统计表日期在2014年左右,最近的是2015年1月,吕松杰的劳动合同是2年签一次,2015年之前的统计表是前一次劳动合同内的,本次争议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以后的,这个表中只有一次2015年1月份的一张;吕松杰每次出车,公司都根据实际出车情况作出相应补助、工资发放及应有的福利,不拖欠一分钱,仲裁阶段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业余时间出车表是吕松杰自行填写,不予认可,因为公司每次出车,都有用车人签名。第四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关于春节值班表,排期值班是正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是吕松杰对法律的曲解。第五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吕松杰已经提过调查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虽然当时没有配合调查,但是涉及本案的证据都已提交给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第六组证据,一审法院为了给吕松杰更充分的举证机会,开完庭后再次通知质证,所以才存在第二次传票,实际上一审法院是在为吕松杰做好事。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松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52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一审判决书最后一页倒数第二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补正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2011年1月1日,上诉人吕松杰与被上诉人建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建研公司派遣上诉人吕松杰在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从事司机工作。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建研公司也认同上诉人吕松杰仍在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从事司机工作。故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吕松杰诉请被上诉人建研公司为其安排司机岗位工作,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松杰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建研公司、建筑设计院承担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加班费、同工同酬差额工资、效益工资、降温取暖费、年休假工资等;因其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吕松杰主张被上诉人建研公司、建筑设计院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对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放弃,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松杰与被上诉人建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吕松杰上诉称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建研公司违规用工,应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建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松杰上诉称一审法院徇私枉法、程序错误,应当对本案发回重审;因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吕松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松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曹逢春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