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祖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双,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祖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社会保障卡并套出密码在ATM机上将现金取走,共计2700元,另还盗窃现金15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李祖双窜至安乡县大鲸港镇新安村雷某家,盗走卧室床头枕边的社会保障卡。同日9时许,李祖双在安裕信用社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500元。2.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祖双窜至安乡县黄山头镇沙堤村15组郭某家中,盗走其存放在卧室大柜中间抽屉内的社会保障卡。同日16时许,李祖双在安乡县安障信用社ATM机上,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400元。3.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祖双窜至安乡县黄山头镇丁堤村2组潘某家中,盗走其放在卧室床头枕边一装有户口本和社会保障卡的红色塑料袋,并在离开时将户口本扔在潘家附近,只拿走社会保障卡。同日11时30分许,李祖双在安乡县黄山头镇理兴垱信用社ATM机上,分三次取走卡内现金900元。4.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祖双窜至安乡县大鲸港镇新河口村4组曹某1家中,盗走卧室大柜中间抽屉内现金150元和社会保障卡一张。同日13时许李祖双在安乡县安障信用社ATM机上,分三次取走卡内现金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祖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席某、曹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潘某、曹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祖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