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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熊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清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清秀,女,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号城东花园东苑**幢101、102、103以及****层。负责人:陈青,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熊清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清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凭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错误认定其受伤是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且该事故认定证明未说明不服应在规定的三天期限内申请复议。熊清秀受伤,系驾驶人张铧操作过急所致,故原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判决依据平安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熊清秀在保险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受伤,系乘客座位责任险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华厦超市、养护公司赔偿其乘坐车辆致伤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熊清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浮公交证字[2013]第0002号)载明,2013年4月16日熊清秀在乘坐由张铧驾驶的皖J×××××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时受伤,经认定系由于车辆颠簸致乘车人员熊清秀脊柱压缩性骨折。根据调查本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证明其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不能证明保险车辆方对此次交通意外事故负有责任,又因《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熊清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熊清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熊清秀受伤系驾驶人张铧操作过急所致,故原判决未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熊清秀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告知其不服该事故处理结果可在期限内申请复议的问题,因该诉请系行政复议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范畴,故该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熊清秀未提交保险车辆方对此次交通意外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而非仅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第七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熊清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清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代理审判员  付 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