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海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上美艺术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海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上美艺术培训学校,唐浩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海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四横街*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胡正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上美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号。代表人:唐浩然,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浩然,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海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硕教育)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上美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上美学校)、唐浩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字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硕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被上诉人上美学校及唐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硕教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承包合同,上美学校、唐浩然向海硕教育返还承包费10万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以海硕教育不能证明上美学校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由对海硕教育的解除合同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海硕教育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美学校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双方已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合同解除。2.上美学校收取100000元承包款后,未履行相应义务,即使法院不确认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海硕教育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3.退而言之,即使法院不认定上美学校未违约,未付第二期款项的海硕教育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4.一审法院不支持海硕教育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势必使双方不能解决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遗留的后续纷争。二、唐浩然、上美学校在收到10万元后未将该款用于学校事务,应当连带返还给海硕教育。上美学校、唐浩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美学校在一审中所述“合同因2015年1月31日上美学校向胡正强要8万元尾款无果合同已经解除”属于用词上的瑕疵,不能因此认定上美学校同意解除合同。2.海硕教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美学校违约,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事实上,由于海硕教育未支付二期费用8万元,导致上美学校在诉讼时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海硕教育违约,其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海硕教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上美学校、唐浩然返还承包费10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美学校作为甲方、海硕教育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方将美术类及一部分传媒类文化课,交于乙方经营;二、乙方需支付甲方2016届文化承包费用180000元,支付形式:分期付款首付100000元,剩余费用8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三、甲方需保证2016届学生生源达到200人以上;四、乙方需服从甲方统一管理(校规校纪),甲方无权参与乙方文化课的经营与管理;五、甲方对乙方收费标准具有充分的监督与建议权;六、乙方在文化课收费和支出上为财务独立;七、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一个文化办公室;八、乙方文化课服务质量对甲方声誉造成巨大影响时将取消此协议;九、如甲方学生生源未达到200人以上,将按比例退还乙方相应承包费;十、此协议一式两份,从签订协议时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唐浩然签字并捺印,乙方由胡正强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7日,唐浩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胡正强文化定金100000元(拾万元整)”。2015年10月,胡正强作为原告、将唐浩然作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以及诉讼请求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胡正强提交的《协议书》,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上美学校和海硕教育,该协议实体指向亦是教育组织或机构间的课程承包合同,而原告胡正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个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原告胡正强的起诉”。胡正强、唐浩然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一审又查明,胡正强系海硕教育的法定代表人;上美学校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代表人为唐浩然。海硕教育的文化课生源在上美学校专业课的人员基础上招收。一审庭审中,上美学校陈述协议书所指2016届学生,其学习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学习场地为上美学校的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921号,2016届学生虽从2015年7月才开始进场,但招生宣传工作早在2014年冬天就开始展开。海硕教育在支付100000元后,未按照协议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剩余的80000元费用而致协议解除。唐浩然承认依据协议代表上美学校收到胡正强支付的100000元文化课前期承包费用。海硕教育则称其义务为支付100000元以及后期的80000元,上美学校的义务为提供200个生源等,但是上美学校却将场地租与第三人致协议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2015)新都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主体问题、10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海硕教育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有关诉讼主体问题。首先是《协议书》主体的问题。1.在工商档案信息和学校信息上显示,胡正强、唐浩然二人分别系海硕教育、上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2.《协议书》显示打印字体的合同主体为甲方上美学校、乙方海硕教育,甲乙双方在落款签字时分别为唐浩然、胡正强,二人并捺印确认。《协议书》在合同主体部分其表象上存在混淆,但合同内容实质上是指向上美学校、海硕教育,不论从合同目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均指向上美学校、海硕教育,并非唐浩然、胡正强。3.胡正强、唐浩然在《协议书》上签字性质的界定,虽二人同属自然人,但二人亦分别是海硕教育、上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协议书》上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均属于上美学校、海硕教育在各自的营业范围内的业务,由此可见胡正强、唐浩然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代表上美学校、海硕教育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而且该职务行为在客观上与各自公司的业务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海硕教育和上美学校。其次,已生效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书》的实体指向为教育组织或机构之间的课程承包合同,胡正强个人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签订《协议书》的海硕教育作为本案原告、上美学校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美学校、唐浩然主张海硕教育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浩然向海硕教育法定代表人胡正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100000元为“定金”,但并不能证明协议双方对《协议书》的条款进行了变更,而该款的由来恰恰系依据于《协议书》的约定,加之庭审中唐浩然承认该款系代表上美学校收到的首期款项,故100000元款项实际为履行《协议书》的首付(前期)承包费用。上美学校辩称其未收到该款以及唐浩然认为该款为定金,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海硕教育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上述条文确立了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本案中,1.《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2.海硕教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美学校存在违约情形,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海硕教育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承包费100000元问题,由于海硕教育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上美学校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主张返还承包费100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硕教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海硕教育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解除;2.唐浩然与上美学校是否应当连带返还海硕教育10万元并给付利息。现评述如下: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1.一审庭审中,在一审法院询问对解除合同有何意见时,上美学校代理人称:“合同因2015年1月31日上美学校向胡正强要80000元尾款无果时合同已经解除了”,二审中上美学校解释为属于用词上的瑕疵,不能因此认定双方达成协商解除合同,但从上美学校的表述看,其认可合同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解除的理由系海硕教育违约。故在海硕教育诉请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上美学校也认为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海硕教育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存在不当。2.案涉合同约定:海硕教育应首付10万元承包费,剩余8万元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海硕教育在支付了10万元后,未再向上美学校支付剩余的8万元。其理由为,上美学校将学校场地租给第三人苟波,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如何招收学生的细节和各方的具体义务以及开展工作的具体时间节点均没有明确约定,但至海硕教育提起本案诉讼时,上美学校并未为保障生源200人开展任何工作,且将学校场地租赁他人,客观上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使前述第1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海硕教育仍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合同未解除不当。本院确认海硕教育与上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无需再判决解除。二、唐浩然与上美学校是否应当连带返还海硕教育10万元并给付利息。本案中,海硕教育在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承包费后未再支付尾款8万元。海硕教育理由为,上美学校将学校场地租给第三人苟波,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但海硕教育不能证明上美学校的此行为发生在支付10万元之前,故海硕教育以此为由要求上美学校以及法定代表人唐浩然返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海硕教育关于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返还承包费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字16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海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海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成都市新都区上美艺术培训学校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