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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全红、王乃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全红,王乃红,侯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全红,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温俊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红,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滑县。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国勤,男,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任全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乃红、原审被告侯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被上诉人王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领,原审被告侯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全红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526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该笔借款是三人的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对自认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官申明自己未收到和使用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候国勤和李中胜使用。至于借条的事情上诉人也进行了说明,上诉人未借款为何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原因是在2009年3月23日,因在郑州做生意需要钱,被上诉人答应借给上诉人30万元,只是说先打借条,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后来分析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候国勤、李中胜三人设计的圈套,上诉人上当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虚假诉讼。3、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借条,未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乃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在一审庭审中,王乃红从未说过任全红向其借款30万元是用于摩托车经销公司,任全红借钱说的是到郑州做生意用。一审查明在任全红、李中胜、侯国勤出具借条当天,王乃红已经将30万元交给任全红,因是大额现金,王乃红将30万现金放在任全红三人面前的桌子上,符合常理,王乃红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一审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康永光录制的向任全红追要借款的视频也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案外人李中胜进行调查询问并无不当。追加被告的应经当事人许可,一审法院就是否追加被告向王乃红征求意见,王乃红认为是拖延诉讼时间,因而未同意。原审被告侯国勤辩称:我是担保人,具体细节不太清楚了。王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3月23日,被告任全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侯国勤及案外人李中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请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0.56‰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乃红与被告任全红、侯国勤系朋友关系,双方较为熟悉。2009年3月23日,被告任全红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李中胜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借据中约定并载明以下内容:“借款借据,2009年3月23日,(借)字第,今借到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3月23日到期2010年3月22日,利率月息10.56,借款逾期按过期利息50%进行处罚,借款人签字,借款人签字,任全鸿,担保人签字,侯国勤,担保人签字,李中胜”。被告任全红向原告借款后,一直由案外人即本借款关系的另一担保人李中胜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案外人李中胜出具一张还款人姓名为任全鸿的收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借款利息已实际偿还至2014年4月24日。后案外人李中胜又偿还了原告100元的利息,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李中胜也未再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乃红曾至被告任全红处向其索要借款,案外人李中胜也在场,另一案外人康永光现场录制了手机视频,该视频中显示,被告任全红曾向原告表示所借钱款会予以偿还。并带领原告至仓库查看库存,表明具有还款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任全红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任全红签字的借款借据可以证实,对原告与被告任全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与案外人李中胜三人的共同借款,又仅起诉其中二人要求还款,鉴于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系信用社职工,双方均应能实际理解并区分担保与共同借款之间的区别,该笔借款的借据又系原告本人所提供的格式借据,原告主张被告侯国勤系共同借款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侯国勤明确表示其为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全红支付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收款凭证,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6‰,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该借款利息,予以确认。被告任全红辩称:1、因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仅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据上述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具借款借据时,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该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签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到2010年3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于2012年3月22日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任全红索要借款,被告任全红明确表示会偿还借款,依法应视为被告任全红对该笔借款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现被告任全红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4、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被告任全红仅以所签名字为“任全鸿”为由主张其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但并未否认该名字系其签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任全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借贷关系中,被告侯国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侯国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曾向被告侯国勤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侯国勤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任全红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案外人李中胜在2014年4月24日后又偿还其利息100元,该100元应于扣除。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利率10.56‰计算,每日利息为105.6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计息期日中扣除一天,实际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乃红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月息10.56‰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任全红负担。二审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写明上诉人是借款人,候国勤、李中胜是保证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任全红、候国勤答辩补充意见时虽然称系三人共同借款,但同时称候国勤、李中胜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候国勤在一审庭审时也称其系担保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争议款项的借款人,候国勤、李中胜是担保人认定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上诉人上诉称其仅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其30万元借款,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上诉人上诉称应追加李中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李中胜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是否起诉李中胜是其权利,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全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任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雪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