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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兴建、蒋迪根、王均苗、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兴建,蒋迪根,王均苗,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9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寿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兴建,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蒋迪根,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王均苗,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5358-X,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兴建、蒋迪根、王均苗、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苏01民终8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霞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二、陈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7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陈兴建应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蒋迪根、王均苗分别对上述陈兴建应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十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360元,由陈兴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100元,由婺商公司负担30916元,由蒋迪根、王均苗各负担3092元。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陈兴建、蒋迪根、王均苗、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该院电子大屏幕公告方式,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公告送达期满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为,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尚在公告送达期限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因此,本院对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7)苏0113执98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壹份受送达人江苏婺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地址邮: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48号普华大厦15楼芮敏收转邮编:210000;电话:1391380****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韩栋送达人:王菲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