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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62680B(2-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华,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蔡华对首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首信公司承揽的玉树市地震灾后房屋重建工程交由第五分公司负责,周文清从第五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周文清签订相关施工合同、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并结算工程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蔡华受雇于周文清并代表周文清办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宜,接受周文清的管理并由周文清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并非接受首信公司管理。一审法院将蔡华受雇于周文清从事的相关事宜认定为受雇于首信公司,接受首��公司管理,由首信公司支付报酬违背客观事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注销登记并解聘了负责人黄坚的职务,黄坚与首信公司已无任何关系,蔡华受黄坚和周文清指派处理首信公司事务,客观上无权亦无法代表首信公司,一审法院将蔡华与黄坚、周文清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为首信公司的行为,违背基本事实。因蔡华从未接受过首信公司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从未在首信公司处领取劳务报酬,与首信公司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首信公司与蔡华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基础,无法确认首信公司与蔡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的12���段项目中,蔡华受聘于黄坚负责管理工作,蔡华以首信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办理相关事宜。2012年,蔡华为处理首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事宜时受伤,也是受周文清指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200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周文清承包了首信公司的工程,周文清招聘蔡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首信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尽管2014年6月,首信公司将第五分公司注销,但蔡华的工作是首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请求驳回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蔡华一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5日,首信公司与玉树州民族宗教事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首信公司承包玉树地震灾后宗教活动场所恢复重建玉树84座寺院十二标段通路通水���程。首信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具体施工,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聘用蔡华负责该公司在玉树州灾后重建工程的协调等工作。蔡华被授权代表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与玉树县团结灾后重建建设工作委员会签订《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负责其他玉树灾后重建寺院等工程项目的管理、资金审批、拨付及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工作。2015年1月25日,蔡华被指派前往玉树州办理申请工程款拨付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时受伤。2015年9月13日,蔡华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27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告知其可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蔡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书》。2015年11月18日,蔡华又向青海省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8日,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蔡华出具了《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蔡华因首信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其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蔡华遂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司认为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决定不予受理。另查,2014年6月23日,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被首信公司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信公司与蔡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所属的第五工程分公司雇佣蔡华负责玉树灾后重建寺院等工程项目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及资金审批、拨付及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工作,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已被注销,首信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首信公司主张的蔡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确认蔡华与首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首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首信公司提交一份承诺书,欲证明周文清和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实际为挂靠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蔡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周文清是实际施工人,和首信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蔡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异议,且能够证明周文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25日,首信公司先后与玉树县隆宝镇结隆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青海省玉树州宗教活动场所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首信公司承包玉树地震灾后宗教活动场所恢复重建寺院项目。后上述项目由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负责,周文清挂靠在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名下具体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周文清雇佣蔡华参与工程项目,并向蔡华发放报酬。2012年10月15日,周文清以首信公司玉树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2013年6月18日,蔡华以首信公司玉树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申请拨付工程款。2015年1月25日,蔡华被周文清指派前往玉树州办理申请工程款拨付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时受伤。蔡华于2015年9月13日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18日,蔡华又向青海省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8日,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蔡华出具了《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蔡华因首信公司与其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其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蔡华遂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蔡华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23日,首信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被首信公司申请注销。���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首信公司与蔡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蔡华认可其系周文清雇佣参与工程项目,并由周文清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周文清与蔡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周文清并无施工资质,其挂靠在首信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下具体组织施工,周文清招聘人员、发放报酬的行为实际不受首信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华系由首信公司直接招用并被安排在该工地工作,且双方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的前提下,蔡华要求确认其与首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信公司关于蔡华受雇于周文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周文清以首信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但首信公司第二项目部并非首信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蔡华关于其以首信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名义办理相关事宜,其行为代��首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李宏宁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