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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49岁(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乡冀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六合桥旁加油站附近因抢活与董某(男,36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抓住董某衣领与其推搡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董某面部,造成董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董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六合桥旁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申某、武某、刘某、冀某、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