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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廷民、刘永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1417号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焉耆县迎宾路与325省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薛为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银鹏,该社职工。被告张廷民,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轮台县。被告刘永胜,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刘永军,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轮台县。被告刘永明,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轮台县。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5年12月18日,张廷民向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375‰,逾期利率为6.056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2月18月至2018年12月17日),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我信用社向张廷民支付借款1100000元,但张廷民仅结清了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拖欠借款利息13471.79元,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出现财产纠纷和债务危机不能正常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廷民偿付借款本息1113471.79元(本金1100000元、利息13471.79元),并由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承担。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廷民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廷民提供借款1100000元用于棉花种植,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845%,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月至2018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第一期220000元、第二期330000元、第三期55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信用社向张廷民提供贷款11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0375‰,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月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为张廷民向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信用社与张廷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信用社向张廷民发放贷款1100000元,但被告但张廷民仅结清了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3471.79元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向信用社支付,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原告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廷民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471.79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1113471.79元,并由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廷民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廷民于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信用社处借款110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按季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廷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廷民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拖欠的2016年第四季度(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13471.79元,合计1113471.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为信用社与张廷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为止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对张廷民因借款所欠信用社本息1113471.79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对张廷民因借款所欠信用社本息1113471.79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471.79元,合计1113471.79元;被告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1.24元、公告费80元,共计1490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廷民、刘永胜、刘永军、刘永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云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人民陪审员  王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