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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志扬与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武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唐志扬,武林,涟水匹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德宝油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永强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扬,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林,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匹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淮涟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德宝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法定代表人:马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岸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志扬、被告武林、涟水匹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匹亚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德宝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宝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匹亚公司与原审原告分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原审未查清讼争的加油站支撑球形网架顶棚的四根砼柱是否是匹亚公司发包给他人承包的。该砼柱,是匹亚公司发包给涟水当地崔姓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上诉人认为,查清砼柱发包人及施工人有助于进一步查清砼柱是否符合安装罩棚网架的条件。二是原审未查清加油站四根砼柱案发时是否符合安装罩棚网架的条件,作为罩棚支信的砼柱在浇筑时,顶部须有钢板预埋件,这样罩棚网架才能和罩棚支柱顶部的预埋件有效连接。三是原审未查清砼柱顶部预埋件缺失的责任方是谁。事实上,德宝公司马旭东将球形网架罩棚设计图交给匹亚公司,明确告诉设计图上对砼柱及砼柱顶部预埋件具体要求,同时对匹亚公司负责建设的副总武林交待预埋件问题,武林承诺由他负责处理。四是原审未查清是谁雇请唐志扬,也未查清唐志扬是为谁提供劳务。五是原审未查清脚手架是谁租赁是谁支付租金,从而认定唐志扬由谁雇请的事实。六是原审未查清武林的身份,武林不是普通员工,而是全权负责加油站工程。七是原审未查清唐志扬是如何摔下来的。唐志扬是独自一人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割枪回火受到惊吓而不慎摔下。上诉人的工人参与施工,完全是应武林请求,为涟水匹亚公司帮忙。2、被上诉人匹亚公司和唐志扬应当承担全部损失。唐志扬应自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其自担3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是恰当的。匹亚公司作为负责建设的砼柱不符合罩棚支柱的设计要求,顶部没有预埋钢板。其施工现场负责人缺乏安全施工意识,雇请没有登高作业资格、也没有登高作业经验的人登高作业,亦未使用安全带,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匹亚公司应当承担剩余的全部责任。唐志扬辩称:对一审认定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其的确是未带安全带和安全帽,但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是因为割枪回火的原因,并且被上诉人本人亦到庭参加庭审,对摔伤过程应以其自身陈述为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匹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包括:1、涉案工程是由匹亚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匹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匹亚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匹亚公司依合同付款。2、原审原告唐志扬的工作内容属于东鸿公司网架架设安装的工业流程,其是向东鸿公司提供劳务,并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其受伤的法律后果应由东鸿公司来承担。按照匹亚公司与德宝公司的购销合同,应由德宝公司完成工作。德宝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东鸿公司,应由东鸿公司负责安装。唐志扬到工地施工的目的是为罩棚制作的安装提供切割和焊接工作,是施工方的工作。武林仅是受德宝公司请托,按照东鸿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要求和委托,协助东鸿公司联系唐志扬,武林的行为仅是对施工方的工作提供义务帮忙的行为。联系唐志扬到现场施工也是由东鸿公司发出的指令,任务及现场管理均是由东鸿公司进行安排。因此东鸿公司与唐志扬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匹亚公司与唐志扬并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只有东鸿公司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涉案的预埋作业按照合同约定均应由东鸿公司完成,东鸿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将该项工艺流程推给匹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匹亚公司应当实时预埋作业并基于此认定与唐志扬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林同意匹亚公司意见。原审被告德宝油品同意东鸿实业意见。唐志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104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唐志扬经武林介绍到保滩镇洪荡加油站工地进行焊割施工,东鸿公司的两名安装工人与唐志扬一起在脚手架上进行柱顶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唐志扬摔下脚手架受伤,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81552.54元(其中农合已补偿22542.6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枕骨骨折、重型脑挫裂伤、肺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颅内积气;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清淡饮食,防止受凉;2、康复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唐志扬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医疗费23575.42元(其中农合补偿13104.58元)。2015年4月22日,唐志扬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00元,2015年11月23日唐志扬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医疗费319.5元。唐志扬共兄弟二人,有父亲唐国民(1952年7月30日生)、母亲刘虹(1963年2月24日生),与妻子张利芹生育一子唐博文(2012年1月5日生)。唐志扬伤前与其父亲唐国民在保滩镇保滩街经营农机具修理门市。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志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八二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志扬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志扬的误工期限以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3、被鉴定人唐志扬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唐志扬花检查费678元,三期评定费72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72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8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林系匹亚公司员工。2012年9月23日,匹亚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油站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南京德宝油品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涟水匹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9月23日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红外线球机监控、紧急截止阀、30立方储油罐、球型网架及罩棚、油气回收设备、加油机总控机、加油机控制柜、潜油泵、潜油泵立管、潜位仪、制作、安装费用、罩棚照明灯、加油站工程设计费……”。2012年10月,德宝公司与东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单位(甲方):南京德宝油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乙方):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洪荡加油站工程地点:江苏淮安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揽范围:网架设计、制作、安装、喷防锈(面)漆。具体工程量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项目清单为主。……四、材料使用及安装要求:按网架施工蓝图所要求的材料规格、型号、数量施工。按油站砼柱具备网架安装条件后方可施工,土建工程(含砼柱)由加油站完成与甲、乙双方无涉。……十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相关事项:1、施工阶段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共同抓好工地的防火、防盗及安全事项,乙方应遵守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做好劳动防护工作。甲方必须做好当地的行政干扰及社会治安等工作,以便工程顺利完工。……十三、相关补充事项:1、……2、乙方只负责屋面网架(包括屋面瓦)及网架檐口装饰工程,不包括防雷、水电及装修工程等。3、乙方在施工期间受建设方直接管理和监督安全生产,如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土建施工人员不配合等由建设方造成的相关安全事故,责任将全部由建设方承担。如因乙方施工人员不按施工安全规范操作造成的相关安全事故,将由乙方承担。……甲方:南京德宝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乙方: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洪荡加油站现已全部完工实际投入使用。原审还查明,唐志扬施工现场脚手架仅用绳子与柱子进行了捆绑未作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匹亚公司为唐志扬的受伤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匹亚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油站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德宝公司为匹亚公司提供油站设备的购置和安装,其中包括洪荡加油站球型网架及罩棚,后德宝公司与东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洪荡加油站的网架设计、制作、安装、喷防锈(面)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东鸿公司施工,故东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洪荡加油站的球型网架及罩棚架设工程,原审庭审中东鸿公司主张匹亚公司架设的洪荡加油站的砼柱不符合球型网架架设要求,且提供符合球型网架架设要求的砼柱是建设方即匹亚公司的责任,并提供其与德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东鸿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经过匹亚公司的确认,故东鸿公司与德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建设方责任的约定内容对匹亚公司无约束力,且东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匹亚公司或德宝公司提出过施工现场的砼柱不符合球型网架架设条件,要求整改的意见,而唐志扬是在洪荡加油站球型网架架设所需的砼柱顶进行切割作业时摔下脚手架受伤,唐志扬的工作内容属于球型网架架设范围,故对东鸿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鸿公司在接受唐志扬劳务时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对唐志扬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唐志扬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未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综上,唐志扬的损害后果是由其和东鸿公司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唐志扬和东鸿公司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东鸿公司承担70%的责任,唐志扬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武林、匹亚公司、德宝公司对唐志扬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唐志扬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706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0000、误工费36663.78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10.4元、交通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18648.46元,由东鸿公司承担70%即1343053.92元,余款唐志扬自行负担。匹亚公司垫付的100000元,由东鸿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匹亚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志扬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243053.92元,支付给匹亚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二、原告唐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958元,由东鸿公司负担2070.6元,唐志扬自负887.4元。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东鸿公司负担16887元,唐志扬负担5473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关于涉案砼柱钢板预埋件的安装问题。上诉人二审中出具了淮安洪荡加油站网架工程结构施工图,主张该图系四个砼柱钢板预埋件的安装图,并由德宝公司人员马旭东亲手将该预埋件的安装图交于匹亚公司陈武,并告知设计图上对砼柱及砼柱顶部预埋件具体要求,同时对匹亚公司负责建设的副总武林以及施工人员交待预埋件问题,武林承诺由他负责处理。对此,匹亚公司陈武承认收到图纸,但否认是预埋件的安装图,对于交接钢板预埋件安装问题予以否认。因被上诉人匹亚公司否认交待预埋件安装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对马旭东、陈武以及武林进行测谎。庭审后,匹亚公司就上诉人主张就钢板预埋件交待安装的事实,申请土建施工人崔某到庭作证,后崔某未予作证。因钢板预埋件未预埋,由德宝公司告知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带四块预埋件钢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淮安洪荡加油站网架工程结构施工图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唐志扬是谁雇请,以及为谁提供劳务。双方对于唐志扬是武林找来的事实均无争议,但对于唐志扬谁雇请,工钱如何计算,以及工作安排各说一词。对于唐志扬致伤的原因,唐志扬称是因上诉人工人从脚手架上下来致脚手架晃动以致坠落,上诉人称唐志扬因焊枪回火受到惊吓坠落。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以及各方举证质证,唐志扬从高空坠落系因其高空作业时安全措施不够,以及施工现场脚手架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该事实既有唐志扬的书面陈述,也有上诉人工人书面和到庭陈述,同时也有被上诉人匹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唐志扬受伤后,余下砼柱顶部四块钢板安装工作即由上诉人的工人完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匹亚公司与德宝公司签订油站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德宝公司为其提供油站设备的购置和安装,其中包括洪荡加油站球型网架及罩棚。后德宝公司与东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洪荡加油站的网架设计、制作、安装、喷防锈(面)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东鸿公司施工,东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洪荡加油站的球型网架及罩棚架设工程。对于加油站四根砼柱的安装,双方虽无合同的约定,但该砼柱的建设应由匹亚公司完成。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匹亚公司收到淮安洪荡加油站网架工程结构施工图的证据,匹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匹亚公司在收到该施工图后,未履行四根砼柱钢板预埋件安装的义务。匹亚公司作为土建的施工方,在接受砼柱顶部钢板预埋件安装任务后,因未履行预埋义务,导致东鸿公司在进行网罩安装施工过程中必须首先对砼柱顶部进行切割钢筋和高空钢板割孔等工序,加大了高空作业安装的难度,并为施工增加安全隐患,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唐志扬在接受砼柱顶部钢板切割任务时,明知是高空作业,未戴安全带等安全保护设备,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东鸿公司作为钢结构安装专业施工单位,在得知砼柱顶部无钢板预埋件后自带钢板安装,其在安装过程中应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在唐志扬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施工,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造成唐志扬从高空坠落系由三方原因共同导致。对于三方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各方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一审判决认定唐志扬应自担30%的责任,因其并未上诉,且该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应予维持。匹亚公司作为建设方,且又是网罩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因其未履行预埋件的安装义务,加大后续工作的难度和施工危险,且该公司在砼柱高七米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脚手架未设置安全网,不符合安全规范,同时匹亚公司的副总事发时在场,亦未尽到提示义务,与本案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作为砼柱顶部钢板预埋件施工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德宝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匹亚公司和东鸿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匹亚公司对唐志扬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东鸿公司对唐志扬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一审确定唐志扬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合计1918648.46元,由东鸿公司承担60%即1151189.08元,由匹亚公司承担10%即191864.8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0元,还需91864.85元),余款由唐志扬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志扬因受伤产生的损失1151189.08元,涟水匹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志扬因受伤产生的损失9186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鉴定费2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7元,合计42205元,由上诉人江西东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323元,被上诉人涟水匹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220.5元,被上诉人唐志扬负担126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