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东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平,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磐恒五号小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东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兴早市”内,扒窃被害人李某衣服口袋内人民币245元。被告人张东平于同年3月27日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张银树赔偿被害人李某的全部损失。再查明,被告人张东平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协议书、收条、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1)东法刑初字第430号、(2014)东刑二初字第120号、(2015)东刑二初字第202号、(2016)内0602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东胜区看守所鄂东公看释字20162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东平的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平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屡教屡犯,不思悔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三、责令被告人张东平向被害人李某退赔245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