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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侯庆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侯庆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073号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侯庆超,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涌涛,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侯庆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郑敏及被告侯庆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涌涛、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航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被告进入国航股份公司工作,2016年调入原告处工作,并于2016年2月3日与国航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6年1月28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仲裁。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17]91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解除。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侯庆超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已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原告已收到该申请,被告的辞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6年1月28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邮寄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辞职信。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转移侯庆超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保关系、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出具安保评价等。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17]91号仲裁裁决:1.确认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侯庆超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国航西南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侯庆超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侯庆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侯庆超未对川劳人仲案[2017]9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只需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辞职报告,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辞职信,被告的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对于原告主张需由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被用人单位以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上述约定限制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系无效条款。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四川省劳仲委裁决国航西南分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为侯庆超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被告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告侯庆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侯庆超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