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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洋浩、何雪川等与李玉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洋浩,何雪川,李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188号原告:罗洋浩,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何雪川,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洪,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李玉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罗洋浩、何雪川与被告李玉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洋浩、何雪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洋浩、何雪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两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凌晨2时,原告两人在龙仙镇奥维斯酒吧喝酒时,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被被告等人殴打致伤。后经龙仙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11月15日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两原告10000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先支付5000元后,仍欠5000元,由被告立下一张内容为“李玉成欠罗洋浩、何雪川医药费伍仟元,保证在2016年11月22日前还清”的欠条给原告,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洋浩、何雪川的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就殴打致伤事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两原告赔偿10000元的事实;3、欠条,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5000元后,仍欠两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罗洋浩、何雪川在翁源县龙英璐奥维斯酒吧喝酒时,在该酒吧门口被李玉成等人殴打致伤。经翁源县公安局龙仙镇派出所主持调解,罗洋浩、何雪川与李玉成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李玉成一次性赔给罗洋浩、何雪川人民币壹万元(包含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先付伍仟元,其余未付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2、罗洋浩、何雪川不再追究李玉成等人打罗洋浩、何雪川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3、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不得借故闹事,谁先挑起事端依法追究谁的法律责任”。签订协议当天,李玉成向罗洋浩、何雪川支付了5000元,并于同日向罗洋浩、何雪川出具欠条:“李玉成(身份证号码:)欠罗洋浩、何雪川医药费伍仟元(5000元),保证在2016年11月22日前还清。在场人:高雀,欠款人李玉成”。李玉成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3月2日,罗洋浩、何雪川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李玉成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两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李玉成负担。庭审中,因被告李玉成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罗洋浩、何雪川与被告李玉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李玉成所欠两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应在2016年11月22日前付清,现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玉成支付赔偿款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玉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罗洋浩、何雪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