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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HarewardCheu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谋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建辉,该研究总院员工。再审申请人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科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永恒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一、案涉锅炉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应当结合鉴定人的庭审证言予以正确理解。二审判决对案涉鉴定报告断章取义,将鉴定报告错误理解为不管锅炉运行状态是否正常只要数值达到250万卡便是为符合合同要求。案涉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两审判决对“额定出力”的概念理解错误,亦未准许要求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的原始数据。二、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已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关于案涉锅炉达不到合同解除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案涉锅炉不符合质量要求,整改工作停滞不前,客户万兴隆公司迫于无奈改用天然气,致使申请人的供热项目化为泡影。案涉合同已失去了实施的基础,实际不可能履行。三、二审采取独任审判属程序违法,且未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就判决驳回上诉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煤科总院答辩称:一、申请人所指的质量问题是出力问题,从鉴定意见第一条就可以看出设备的出力达到了250万大卡,是客观计算的结果。2014年鉴定时离停炉已经两年了,两年时间内不使用不保养,不能归结于质量问题。鉴定时锅炉系统里面有申请人的设备,测试时煤粉已经结块了、操作使用人员都是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来自哪里。二、故鉴定意见第二条是主观推测的结果,是对我方专利的误解。关于火焰有脉动鉴定人员推测有质量问题,摄像头只是对炉口旁边的影子在拍摄,摄像头拍出来的是影子不是火焰。三、合同法规定,质量问题是指合同标的物要达到不能达到根本使用的目的才能解除合同。不论是涉案的锅炉还是对方从我方购买的另外两个锅炉都一直在使用。四、二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以致使申请人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申请人的各项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永恒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传票》,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该套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供热标准,致使万兴隆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永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永恒公司是否有权以煤科总院交付的设备出力不足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案涉设备的出力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250万大卡,从本案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的技术分析及鉴定结论及看,对受鉴的锅炉进行检验,锅炉热功率为2940kW(约合252.8万大卡/小时),能超过250万大卡/小时。对于申请人主张燃烧时的脉动问题,鉴定意见显示的是出力达到250万大卡时出现脉动,会出现锅炉效率及燃烧经济性下降,不能持久运行。结合鉴定机构应一审法院要求出具的《答复函》中的进一步说明,案涉锅炉出现火焰脉动的原因包括煤粉燃烧器的结构型式及出力,一、二次风量、风温、风速,煤粉细度等;案涉锅炉在接近额定负荷状态(低负荷状态工作正常)存在锅炉效率降低的可能。也就是说,案涉锅炉出现火焰脉动受综合因素影响,脉动亦不必然导致锅炉效率降低。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设备的出力不足构成质量严重不符并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晋江万兴隆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传票》,不能据此证明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永恒公司主张煤炭总院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并据此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