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杨留卫、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杨留卫,孙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527号原告王红霞,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冯常炳,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原告王红霞亲属。被告杨留卫,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召陵区。被告孙爱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郾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杨留卫、孙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冯常炳、被告杨留卫、孙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被告杨留卫、孙爱琴称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月利率为24‰,月中介费率为0.6%,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源汇区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留卫答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本合同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存在中介,因此月中介利率费0.6%不应该支持。被告孙爱琴答辩称,此借款我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2.4%,月中介费率0.6%,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291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4%,月中介费率0.6%,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7月29至2016年8月28日止,被告也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一份,原告仍是在扣除一个月利息9千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291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利息9000元,9月7日支付利息15000元,9月18日支付利息3000元,11月23日支付利息10000元,12月23日支付利息9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46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红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且双方之间并未有中介人参与借款,故双方约定的月中介费率0.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琴关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爱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9200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9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9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利息总额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杨留卫、孙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张炳宪审判员 孙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