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中书与潘春荣、郑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书,潘春荣,郑贵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700号原告:张中书,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春荣,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贵子,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中书因与被告潘春荣、郑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书、被告潘春荣到庭参加诉讼,郑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潘春荣偿还张中书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郑贵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潘春荣、郑贵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潘春荣于2016年6月5日向张中书借款50000元,并由郑贵子作担保,借款后,由潘春荣当场出具借条给张中书收执为据,郑贵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止。后经催讨未果。潘春荣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约定月利率6%,但当时每天支付张中书每万元50元的利息。郑贵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春荣于2016年6月5日向张中书借款50000元,借款后,潘春荣出具借条给张中书收执为据,并由郑贵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庭审中又查明,张中书承认当天只付给潘春荣47000元,另3000元作为利息先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春荣未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之后,潘春荣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张中书向本院提交的潘春荣、郑贵子出具的借条及张中书、潘春荣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潘春荣对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郑贵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张中书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中,借款当日,张中书只支付给潘春荣47000元,另3000元作为利息于借款当日收回,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47000元。张中书请求潘春荣偿还借款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支持47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6%,潘春荣主张有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份止,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张中书当庭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中书请求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贵子自愿为潘春荣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中书请求郑贵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贵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潘春荣追偿。郑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春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中书借款4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郑贵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郑贵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春荣追偿。四、驳回张中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张中书负担25元,潘春荣、郑贵子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才坤速录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