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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左立红与保定惠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立红,保定惠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343号原告:左立红,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保定惠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所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万芝,该公司经理。原告左立红与被告保定惠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立红、被告惠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出资款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当日原告将出资款10,000元打入指定银行,被告每月公布财务报表,但被告没有履行每月公布财务报表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左立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投资合作协议书》,称因原告不知公司盈亏,要求退还出资款10,000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不是根据合同的具体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惠安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左立红是向公司提供了合伙做生意的资金10,000元,从2016年7月份开始做生意,8月底开过一次股东会,公布过公司的账目,股东每投资10,000元分得利润1,000元,2016年9月3日,公司供货的“新未来”平台出了问题,导致所有的货款未能收回而生意结束。合同约定一方要求退股必须超过一年,不同意现在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0日,惠安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左立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可以委托投资人代表执行监督甲方的日常事务,包括:(1)查看甲方的财务账目;(2)监督甲方的经营状况。第六条规定,投资合作期限为一年,中途不可以撤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左立红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被告退还出资款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明确约定,投资合作期限为一年,中途不可以撤资,故原告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后一年之内要求退还出资款10,000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违反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10,000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左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