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8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雷京锁与尚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京锁,尚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342号原告:雷京锁,男,汉族,1949年12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雷玉辉,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特别授权。被告:尚成军,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雷京锁与被告尚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京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辉、被告尚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京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46.2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尚成军在我加油站加油欠我油款共计2246.2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现起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其向法庭提供欠条五张。被告尚成军辩称:我在原告处加油是砖厂所用,也一直由砖厂老板给付其油款,所以原告起诉款项应由砖厂老板给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更不应该给付其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在洛宁县××一加油站,被告的推土机在陈宋村李安民、韦学起砖厂干活,到原告所开的加油站加油。1998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加油欠加油款1025元;1998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原告油款267元,4月28日加油欠油款182元;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欠油款42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1894元。以上欠款由被告亲自签字并当庭认可的欠条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此款应由砖厂老板给付为由推拖不给,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欠原告油款1894元,应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的被告内弟孟军的300元加油费由被告给付,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记录的“老尚”52.5元加油款,该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按每天1%给付利息,其要求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原告立案主张要求利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成军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京锁加油款1894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该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京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辛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