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苏龙嘎、敖特根赛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嘎,敖特根赛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龙嘎,英文名SUKHBAATARSOLONGO,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蒙古国公民,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蒙古。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敖特根赛汗,英文名TSOGOOOTGONSAIHKAN,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国公民,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蒙古,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蒙古语翻译韩某,本院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及翻译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苏龙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某百货H&M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1放置在货架上的衣服口袋内的华为牌P9型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苏龙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附近的名创优品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刘某1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OPPO牌R9M型手机一部。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经预谋后,在本市和平区滨海道与河北路交口附近的名创优品店内分别进行盗窃。被告人苏龙嘎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黄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OPPO牌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从被害人杨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VIVO牌X9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敖特根赛汗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姚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OPPO牌U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敖特根赛汗将所盗窃的手机交与被告人苏龙嘎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苏龙嘎来至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的麦购商场以纯专卖店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路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VIVO牌X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苏龙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人敖特根赛汗抓获。现被害人黄某、杨某、姚某、路某被盗的手机均已被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龙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敖特根赛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均应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龙嘎的部分犯罪与事实与被告人敖特根赛汗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苏龙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驱逐出境;建议判处被告人敖特根赛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驱逐出境。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均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苏龙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某百货H&M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1放置在货架上的衣服口袋内的华为牌P9型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苏龙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附近的名创优品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刘某1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OPPO牌R9M型手机一部。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经预谋后,在本市和平区滨海道与河北路交口附近的名创优品店内分别进行盗窃。被告人苏龙嘎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黄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OPPO牌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从被害人杨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VIVO牌X9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敖特根赛汗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姚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OPPO牌U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敖特根赛汗将所盗窃的手机交与被告人苏龙嘎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苏龙嘎来至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的麦购商场以纯专卖店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路某所穿外衣口袋内盗窃VIVO牌X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苏龙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人敖特根赛汗抓获。现被害人黄某、杨某、姚某、路某被盗的手机均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3月12日15时20分左右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湖北路交口的名创优品饰品店内发现放在自己大衣左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牌U3型手机被盗。2、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3月12日下午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以纯专卖店发现自己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X6型手机被盗。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3月12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名创优品百货店内发现自己的玫瑰金色OPPO牌R9plus手机被盗。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名创优品百货店内发现自己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粉红色VIVO牌X9plus型手机被盗。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5日19时35分许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河北路与河南路之间的一个卖化妆品的小店内发现自己放在大衣右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OPPO牌R9M型手机被盗。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5日19时10分许其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某百货店H&M专卖店一楼发现自己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华为P9手机一部被盗。7、证人孙某、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3月12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二名反扒民警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巡逻时发现一名女子与2017年2月15日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附近的名创优品商店内盗窃手机的女子特征相符,后经二名民警确认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南京路交口的伊势丹天桥下的公共汽车站将被告人苏龙嘎抓获,并发现其身上有四部手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OPPO牌U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玫瑰金色VIVO牌X6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玫瑰金色POOP牌R9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粉红色VIVO牌X9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分别证实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苏龙嘎在名创优品店内盗窃手机,以及被告人敖特根赛汗将其所盗窃手机交与被告人苏龙嘎。9、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方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对被告人苏龙嘎进行人身检查,查获被盗四部手机的情况,后四部手机均分别发还被害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龙嘎指认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名创优品店、和平区滨江道与南京路交口的乐某H&M点、麦购商场底商以纯专卖店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以及指认被告人敖特根赛汗是其2017年3月12日盗窃手机的同伙,被告人敖特根赛汗指认被告人苏龙嘎的情况。1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二名被告人盗窃手机的地点。12、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姚某报警,民警于2017年3月12日下午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滨江道交口的伊势丹天桥下将被告人苏龙嘎抓获、2017年3月14日在北京西站将被告人敖特根赛汗抓获。13、保存证件清单、护照复印件,证实二名被告人主体身份信息。14、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妊娠实验呈阳性。15、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龙嘎于2017年2月15日晚上7点多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某商场H&M专卖店、名创优品店内盗窃二部手机;后二名被告人于2017年3月10日下午4点从二连浩特入境到中国,后于2017年3月12日下午二人预谋后,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河北路交口附近的名创优品店、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的麦购商场以纯专卖店内分别实施盗窃,共盗窃四部手机,后被告人苏龙嘎在一路口天桥下的公交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敖特根赛汗于2017年4月14日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龙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敖特根赛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二名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龙嘎、敖特根赛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名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龙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驱逐出境。被告人敖特根赛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驱逐出境。(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审 判 员 高秀君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明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