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朝军与胡华云、程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军,胡华云,程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459号原告:胡朝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胡华云,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程运琴,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胡朝军诉被告胡华云、程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胡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云、程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华云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利息103365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从2010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208365元;2、被告程运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华云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期间被告胡华云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胡华云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胡华云、程运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运琴应对被告胡华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华云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105000元。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华云于2014年8月22日重新出具欠条。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程运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华云、程运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华云、程运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被告胡华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朝军借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胡华云分别归还原告2万元、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胡华云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6年2月15日再次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10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胡华云、程运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胡朝军与被告胡华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华云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因其已经归还30000元,故应承担偿还借款7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华云支付利息,因被告胡华云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华云、程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华云、程运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胡华云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运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云归还原告胡朝军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运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朝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5元,由原告胡朝军负担1416.5元,被告胡华云、程运琴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