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116民督1号申请人: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官毅,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春。申请人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1年9月10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汉聚光光伏产业园第二配套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31日该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15333980.57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11617908.61元,拖欠工程款3716071.96元。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签署了《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太阳能聚光光伏产业园第二配套厂房工程财务决算书》,对上述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2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汉公司签订了关于“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聚光光伏产业园8#、9#车间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30日双方对8#、9#车间土建及附属房安装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其中质保金分别为2317648.2元和44683.5元,质保期应至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5月30日届满,被申请人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给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申请人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事实和欠款金额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418号生效判决以及2017年4月26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并经被申请人在通知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存款通知书证实。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并书面通知了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除上述转让债权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所欠工程质保金2362331.7元及第二配套厂房工程款3716071.96元,合计6078403.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兴蜀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362331.7元及第二配套工程款3716071.96元,合计6078403.66元。申请费18116元,由被申请人四川中汉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叶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兴书 记 员 干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