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福忠,黄民忠,王飞,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524号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艳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瑜,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被告:石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路美邑村老岔口。法定代表人:李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百金大厦14层14号。法定代表人: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福忠,男,1972年37日生,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民忠,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飞,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咏,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吴高阳,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连式章,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淑华,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连式春,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李福忠、黄民忠、王飞、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瑜,被告腾飞公司、李福忠、连式章、连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金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王咏、吴高阳、黄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公司、李福忠、黄民忠、王飞、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2247.05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2395084.23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9‰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金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8.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腾飞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80102021407315300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8010202140731530000003-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8.9‰,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金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被告腾飞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李福忠、黄民忠、王飞、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腾飞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腾飞公司、李福忠、连式章、连式春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由连式章使用,其愿承担还款责任,律师费过高,请求调减;腾飞公司、李福忠、连式春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圣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认可无异议。被告黄民忠、王飞、王咏、吴高阳、黄淑华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股东会同意保证的决议、担保意向书、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书、授权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明细表、贷款催缴通知书、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腾飞公司、李福忠、连式章、连式春及被告金圣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黄民忠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由李福忠于2014年7月31日代其签订,但依据黄民忠签署的《委托书》,其授权李福忠代为签署相关文件的委托期限系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李福忠代黄民忠签订前述《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尚未获得授权,原告据此主张黄民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王飞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谢林明代其签订,但依据《授权书》记载,委托人系被告金圣公司,被告王飞系作为金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授权书》上签字,其个人没有委托谢林明的意思表示,故谢林明代王飞签订前述《共同还款承诺书》系无权代理,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飞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原告据此主张王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能够反映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除前述被告黄民忠、王飞的共同还款责任外,其余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腾飞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现债权的,被告腾飞公司应承担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8.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腾飞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欠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金圣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李福忠、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腾飞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按约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李福忠、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飞公司及李福忠、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连式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民忠、王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已在前文予以阐述,不再赘述。被告腾飞公司、李福忠、连式春认为被告连式章系实际用款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圣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未超出金圣公司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对原告要求金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腾飞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亦属于被告金圣公司的保证范围。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8.4万元,该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李福忠、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52247.05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2395084.23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云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李福忠、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84000元;三、被告云南金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云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3.99元,由被告云南腾飞石雕工艺有限公司、李福忠、王咏、吴高阳、连式章、黄淑华、连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