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春福与曹兰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福,曹兰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343号原告:曹春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兰友。原告曹春福与被告曹兰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李岩,被告曹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104.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入住敬老院,在敬老院居住期间,出于安全考虑,原告将自己的工行牡丹卡和工资卡交由被告代为保管,并代为支付敬老院相关费用12000元。被告代为保管期间,先后于2015年10月11日和11月20日将原告工行卡中定期到期存款92970元及2015年11月到2016年9月期间共计11个月工资共计59134.17元取出保管。2016年7月28日原告返回自家居住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被告仅返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0104.17元,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曹兰友辩称,92970元这笔钱是我父亲当初给我的,是我母亲去世之后给的,分两笔,第一笔是82970元,第二笔是10000元,这10000元他又要回去了。工资卡的59134.17元,没有这个事,这个钱我取出来就给他了,他什么时候要,我什么时候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举证的工行取款凭证及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从原告卡中取走82640元,2015年11月20日取走10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举证的养老院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养老院居住的事实,每月托老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举证的社保卡流水,以证明社保卡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流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原告举证的音频资料,以证明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没有返还社保卡,原告将社保卡挂失,且在挂职失前被告取出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入住敬老院,出于安全考虑,原告于2015年10月将自己的工行牡丹卡和社保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代为保管银行卡期间,除从社保卡中支取款项交纳托老费外,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0日从工行牡丹卡支取定期到期存款92970元,于2016年9月16日从社保卡支取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10000元,尚欠9997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虽抗辩占有的82970元是原告赠予被告的,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1月到2016年9月,11个月工资59134.17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社保卡挂失前支取了7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返还7000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款项共计8997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主张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兰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春福89970元;二、驳回原告曹春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兰友负担1012.50元,原告曹春福4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