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金叶与辛传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叶,辛传保,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679号原告:康金叶,女,生于1961年4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典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照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传保,男,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个体,现住济南市被告:李静,女,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个体,现住济南市原告康金叶与被告辛传保、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典华、谢照军,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辛传保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0日、2016年7月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又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被告辛传保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康金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辛传保向原告康金叶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康金叶现金60万元,使用期为一年整,定于2015年11月29日前还清”。双方并就这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辛传保作为借款人、康金叶作为出借人)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数额6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诉至法院则律师费15000元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康金叶转账至被告辛传保名下5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辛传保向原告康金叶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康金叶现金60万元”。双方就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辛传保作为借款人、康金叶作为出借人)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数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自借款之日起月息为2.5%,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诉至法院则律师费15000元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康金叶转账至辛传保名下40万元并现金交付10万元。2016年7月2日,被告辛传保向原告康金叶借款6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康金叶现金62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被告辛传保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数额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诉至法院则律师费15000元由(有)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康金叶转账至辛传保名下50万元。另查明,被告辛付保与被告李静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0月21日,两被告经营仓储业务的仓库意外失火,致使经济能力严重受创,无法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传保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实际出借被告50万元,本院按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5%,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与被告辛传保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辛传保实际出借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借款交付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与被告辛传保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实际出借50万元,本院按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届至还款期限,但被告经营仓储业务的仓库失火,致经济能力严重受创,且被告对前两笔已到期债务拒不偿还,可以确认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构成逾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被告李静对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传保、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金叶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辛传保、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金叶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康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原告康金叶负担300元,被告辛传保、李静承担1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