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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军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伟,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军伟,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本市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青海省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667965-1,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敏、方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7320-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建清,总经理。在本院执行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军伟对本院责令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第一幢7单元1-199号、1-200号、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1-217号房屋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军伟称:对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小区第一幢7单元横向X24轴线-X25轴线、纵向XA轴线-XF轴线之间的房屋,其享有合法物权。执行标的1-199号、1-200号房屋共计43.12平方米之外的面积,并没有认定属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对该部分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停止对上述超出部分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第一幢7单元1-199号、1-200号、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1-217号房屋的房产手续,并于2015年5月14日发布公告,拟对上述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异议人胡军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西宁市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小区1号楼商业裙房一层:横向X24轴线-X25轴线、纵向XA轴线-XF轴线之间铺面系异议人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并按约定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且已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交付手续,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轴线之间铺面的执行。对此,本院曾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胡军伟的异议申请。后胡军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以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物相同,与原判决有关为由,驳回了胡军伟的起诉。胡军伟不服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胡军伟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5)青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裁定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胡军伟对本院执行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泰和祥花园第一幢7单元1-199号、1-200号、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1-217号房屋的行为,先后提出不同异议事由,前次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本次执行标的仍是上述房屋,胡军伟此次异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本院不再受理该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军伟的执行异议,本案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玥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