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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祝启梅与付相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启梅,付相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94号原告:祝启梅,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原告之女。被告:付相坤,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君朕,公司员工。原告祝启梅与被告付相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启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付相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君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祝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9时许,付相坤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加气站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相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启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付相坤垫付了1500元。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付相坤,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相坤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5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于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G×××××轿车在我公司投交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在审核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祝启梅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597.12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一人护理。3、辉县市城北聚江场费收据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拉车费、停车费200元。4、2017年3月6日李小飞修理电动车的证明一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183元。5、交通费发票数张,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付相坤提供的证据有:豫G×××××车辆行车证一份、付相坤驾驶证一份、豫G×××××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豫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付相坤为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用药清单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付相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用药清单有异议,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的数额相一致,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8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9时许,付相坤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加气站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相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启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建议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597.12元(3133.52元+463.6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相坤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该事故致原告支出了200元拉车和停车费。此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80元。豫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付相坤,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本案原告付相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祝启梅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相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付相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付相坤对原告祝启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祝启梅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97.12元(3133.52元+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2597.28元(92.76元/天×28天×1人),误工费2680.44元(95.73元/天×28天),交通费280元,拉车和停车费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774.8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9574.84元(3597.12+420+2597.28+2680.44+280)。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200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启梅的各项损失为9574.84元。被告付相坤应赔偿原告祝启梅损失200元。由于被告付相坤先前已支付原告祝启梅1500元,扣除被告付相坤应赔偿原告祝启梅的200元外,原告祝启梅尚应退还被告付相坤1300元,该1300元款可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祝启梅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付相坤。原告祝启梅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启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274.84元。二、驳回原告祝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相坤负担。该25元被告付相坤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