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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尹洪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洪初,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尹洪初来到宜春市宜阳大道人旺超市,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在超市卖散装零食处将其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4392元。2、2017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尹洪初来到宜春市宜阳大道人旺超市,趁被害人易某1不注意,在超市收银处将其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2813元。2017年3月8日10时,被告人妻子易某2让其朋友邱某将涉案的苹果6s手机上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同日把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易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洪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苹果6s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易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易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洪初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洪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洪初亲属代为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洪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洪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军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