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志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华,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徐志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27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海涛,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华及其辩护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徐志华驾驶皖N×××××/皖H×××××号重型半挂式货车,沿本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蓼城路交叉口处时,撞上沿蓼城路由东某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志华驾车正常行驶,后在卸完货返程至现场附近时,怀疑是���己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遂于7时47分主动拨打“110”报警,等待交警处理。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志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华近亲属在保险责任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2、赵某1、赵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张某1的致伤方式鉴定意见、关于事故车辆碰撞形态的鉴定意见、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红外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保险责任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结合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