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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何春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华,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15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何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春华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将军路×号×室其暂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郑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何春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何春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春华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搜索“”